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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自己与被告魏某某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12日,自己向郫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被告魏某某仍不与自己见面,二人确无和好可能,故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彭某某在诉讼中自称被告魏某某2008年5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返家。自己也无法联系被告魏某某,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13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19日本院以(2015)成郫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彭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某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关系需要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原告彭某某、被告魏某某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化解矛盾。但在上次法院判决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彭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条件和基础,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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