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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般代理)、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赵*(一般代理)、黄*(一般代理)、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一般代理)、黄*(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按月结息。二被告借款后从不付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200万元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另,二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本息共计650万元。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200万元借款本息的行为明确表明该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根本无力偿还本息,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资金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资金利息150万元;200万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被告贺**、被告赵**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3、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18个月的利息为150万元的事实;

4、中**银行转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二被告支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5、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

6、中**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二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贺**、赵**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期。第一笔借款50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借款之日的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才到期。第二笔借款200万元是在第一笔借款之后借的,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第一笔借款尚未到期,第二笔借款也理应未到偿付期限。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就必须向借款人发送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在原告没有通知借款人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第一笔借款500万元的约定利息150万元是18个月的,期限未到,原告主张150万元的利息是算超了的,应予扣减。

被告贺**、赵**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贺**、赵**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现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期限18个月,共计利息150万元,合计650万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人:贺**、赵**(签名),2014年9月2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分别于两天后的24日和三天后的25日通过工商银行原告的账户向被告贺**的账户汇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贺**、赵**因承建的工程急需在元旦、春节前向民工发工资,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200万元的请求,并口头承诺春节后即刻归还此款。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月息按2分结算。借款人:贺**、赵**(签名)。2014年12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贺**的银行账户汇借款200万元。借款后,原告于春节后的2015年3月向二被告催收200万元借款本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赵**共同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7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贺**、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两笔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第二次向原告临时借款的2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要求二被告予以归还,但原告在2015年3月向二被告催收200万元借款本息时,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分文。因此,二被告迟延履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对第一笔借款(虽未到期)没有履约能力,致使二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第一笔借款5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对第一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的是18个月150万元,即月息按1.667%计算,对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从二被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667%计算利息,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二被告第二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是月息2%,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从二被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万元及其利息不予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吴**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万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1.6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借款200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被告贺**、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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