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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与四川**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施工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647543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而被告一直不予解决,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6475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841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没有拖欠原告租赁款,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站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及钢架板建筑设备。该合同第3条租金收费标准约定为: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5元、顶丝每个每天0.06元、钢架板每块每天0.25元。合同第9条租金支付约定为:被告收到原告租赁物当日起计算租金,每月为一个结算单位,按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时依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将租赁物陆续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6月至10月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载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共计产生租赁费1289373.66元,被告已付款760501.82元,欠付租赁费528871.84元,被告丢失钢管1512米、扣件25888套,钢管每米按10元赔偿、扣件每套按4元赔偿,合计赔偿118672元,截止2014年10月共计欠付原告款647543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647543元,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抗辩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丢失的租赁物,钢管1512米、扣件25888套,被告可自行选择对其有利的方式按同种规格的租赁物予以赔偿或按钢管每米10元赔偿、扣件每套4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租赁费528871.84元;

二、被告四**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天津**赁站利息损失15337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共计8个月,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金按528871.84元计算);

三、被告四**限公司向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退还钢管1512米、扣件25888套(若不能退还钢管每米按10元赔偿、扣件每套按4元赔偿,共计118672元)。

以上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及归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675953元,支持标的662880.84元,占给付标的98%,本案受理费5279.77元,由被告负担98%,即5174.17元,原告负担2%,即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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