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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重庆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李**、蓝**,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五粮液513车间从事行车除锈和油漆工作。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从事行车的除锈工作时不慎摔伤,经司法鉴定分别造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240.52元(伤残赔偿金159707.52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后续治疗费60500元、误工费31213元、护理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受伤时从事除锈和油漆工作,该工作交由夏**承揽,且安全责任由夏**承担;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认为不合理,原告是农村人口,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鉴定的,我们有双方共同参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请法院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公司承包了宜宾**团公司513车间1-32跨行车除锈和刷油漆工程。2014年7月24日,负责找工人的张**找到原告,让原告到513车间做行车除锈和刷油漆工作,并于当日为原告办理了有效期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30日,单位为重庆**公司的“五一三车间临时出入证”。2014年7月28日,原告开始到513车间做除锈工作,次日上午八点左右,原告从移动脚手架上攀爬至行车上除锈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踩滑,被告提供的拴在原告身上的保险绳断裂,原告从7、8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导致全身多处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宾**科医院急救,后于11时许送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髂骨、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经住院治疗114天后于2014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左髂骨、耻骨上下支骨折已好转;其它诊断: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左1-5、8-10肋骨和右3-6肋骨折、下颌骨骨折、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B12外伤性牙折伴挫伤、A1缺失等均已好转;轻型颅脑损伤、左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等均已治愈。产生医疗费253193.27元,已由被**公司支付。

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共同到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汪**的伤残等级(参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法临2015-4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下颌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汪**后期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20000-23000元人民币,后期义齿修补医疗费预计3000-4500元人民币。产生鉴定费1600元,已由被**公司支付。

后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公正,经其委托,宜宾**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因外伤,致左右股骨骨折(共12肋骨骨折),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39%,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汪**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万零伍佰圆。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汪**原属农村人口,后因征地占地,转为城镇人口。原告受伤后,被**公司分4次向原告汪**支付赔偿款31200元。

再查明,对于五粮液513车间1-32跨行车除锈、油漆工程,重庆金**有限公司(甲方)与夏*(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甲方将该工程委托乙方负责施工,施工日期为: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合同约定施工期间造成所有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签字盖章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乙方签字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另外,重庆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重庆鼎**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临时出入证,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劳动监察支队询问笔录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名称通知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张**找来做工的,但因被告鼎**司是五粮液513车间1-32跨行车除锈、油漆工程的承包方,且发给原告的临时通行证也记载其单位为被告鼎**司,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是代表被告鼎**司将原告招入到五粮液513车间从事除锈、油漆工作的。且原告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到五粮液513车间做除锈、油漆工作,已与被告鼎**司建立起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鼎**司作为雇主,在原告做除锈工作摔伤后,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司关于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因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摔伤,而被告与夏雨签订施工合同是在原告摔伤之后,因此,被告鼎**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无从事高空作业资格证,却仍然从事高空作业,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鼎**司为原告提供的保险绳断裂,且未对原告在劳务提供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应当采信四川**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还是采信宜宾**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左侧1-5肋骨和8-10肋骨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左右两侧共12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5.b)项规定“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而四川**鉴定中心置原告右侧3-6肋骨骨折的事实于不顾,仅对原告左侧1-5肋骨和8-10肋骨骨折的事实,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项的规定“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对原告的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采信宜宾**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为605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59707.52元,原告属城镇人口,其计算金额在规定计算标准以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最高伤残等级八级,核算支持为9000元(30000元×30%)。(三)、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500元,本院根据宜宾**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1213元(49018元/年÷365天×232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8303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3月17日)计231天,核算支持为24241元(38303元/年÷365天×231天)。(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410元(65元/天×114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5元/天×114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八)、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确认为253193.27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6061.79元(伤残赔偿金159707.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60500元、误工费24241元、护理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53193.27元),由被**公司赔偿90%为464455.61元(516061.79元×90%),扣除被**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84393.27元(医疗费253193.27元+赔偿款31200元),被**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80062.34元(464455.61元-28439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各项损失共计180062.34元。

如果被告重庆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为2684元,由原告汪**承担684元,被告重庆鼎**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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