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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孝中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孝中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9时许,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于孝中,称其朋友要购买50克海洛因、200克冰毒。13日16时许,于孝中携带毒品驾车与黄某某一起将毒品送到宜宾姚家嘴与买家交易,未果。14日,黄某某向公安民警举报于孝中有大量毒品要出卖后,再次约于孝中于当日到长**兴旅社交易毒品。21时许,于孝中携带毒品驾驶一比亚迪轿车前往,在长**兴旅社旁巷内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查获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净重59.352克,冰毒可疑物4小包,净重212.38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59.352克毒品是海洛因、212.385克毒品是甲基苯丙胺。

另查,被告人于孝中于2014年1月下旬、2月初先后两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冰毒6克给黄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孝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67.352克、甲基苯丙胺218.38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于孝中辩称,他没有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案发当日被查获的毒品是他按照黄某某的安排去取回来的。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在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和鉴定时并未按照毒品的分包情况分别进行,因此不能确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是毒品;2、不能排除黄某某系特情人员的身份,应当认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3、本案的毒品尚未交易,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4、于**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孝中系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并曾于2014年年初向黄某某贩卖过毒品。2014年2月13日16时许,于孝中携带毒品驾车到宜宾市“姚家嘴”处准备与毒品买家交易,黄某某陪同于孝中一同前往,该交易因买家没有到场而未果。2月14日,黄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于孝中持有大量毒品,并约于孝中当晚到长**兴旅社交易毒品。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当晚11时许在长**兴旅社旁的巷道内将驾驶比亚迪轿车的于孝中挡获,当场从于孝中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共59.352克,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4小包共212.385克。经检验,该59.352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6.8%;212.385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6%。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经立案侦查,于当晚11时许在长宁县长兴旅馆旁的巷内将于孝中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抽样送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从于孝中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从其所驾驶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4包,并当面称量、抽样后封存送检。经称量,2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59.352克,4包冰毒疑似物净重212.385克。同时还扣押了从于孝中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分装毒品工具若干、腰刀1把、单刃长刀1把、手机2部(于孝中供述均系其使用的手机)、现金等。

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034号、15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于孝中处查获的59.352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6.8%;212.385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6%。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于孝中。

4、证人皮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二人在长宁县长兴旅社旁的巷子里目击了公安机关挡获于孝中并从于孝中身上和车内查获毒品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称,他是吸毒人员,通过罗某某认识于孝中。他向于孝中购买过毒品,于孝中的毒品是向唐某某买的。2014年1月份下旬的某天,他向于孝中购买海洛因8克,每克420元,是于孝中送到他家里的。2月5日在同一地方购买冰毒6克,每克120元。2月13日下午,于孝中叫他坐车一起去玩,在车上于孝中说是去送200克冰毒到宜宾市城区。后来于孝中又喊对方在姚家嘴交易。但等了两个多小时对方都没有来拿货,回去的时候他看见于孝中车上还有1包约50克的海洛因。2月14日,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于孝中,并对于孝中谎称欲购买毒品,约于孝中到长宁县城纸厂大桥附近的长兴旅社去。后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于孝中并查获毒品300克左右。

6、被告人于孝中的供述和辩解称,他因为没有钱用,从2013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并通过罗某某认识“张眼镜”(黄某某)。他向“张眼镜”卖过毒品,第1次是2014年1月下旬,他在长宁县“张眼镜”家中向“张眼镜”贩卖海洛因30克,每克420元。第2次大概是2014年2月5日中午,在上述地点向“张眼镜”贩卖冰毒50克,每克120元。2014年2月12日晚上,“张眼镜”打电话给他讲,有人欲购冰毒200克。他随即到兴文县唐某某处买了200克冰毒,并于次日从兴文县“三娃”处借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同“张眼镜”一起到宜宾市城区交易。后来交易地点改在“姚家嘴”,但他和“张眼镜”等了2个小时对方都没来,他就驾车回了江安县。2月14日,“张眼镜”再次和他联系说对方还要50克海洛因。因为毒品卖给了其他人一部分,他随即驾车又向唐某某购买了10克冰毒、26克海洛因。当晚11时,他按“张眼镜”说的,驾车将毒品带至长宁纸厂大桥旁的长兴宾馆准备到宾馆里跟“张眼镜”汇合。**驶进入宾馆旁巷子内,就被公安民警查获。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孝中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张眼镜”;黄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于孝中。

8.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2月,于孝中所使用的两部手机与黄某某使用的手机频繁通话。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于孝中系吸毒人员。

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于二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QN6167的比亚迪轿车运输大量毒品在长宁县活动。后公安机关根据侦查于当晚11时许在长宁县长兴旅馆旁的巷子里将于孝中抓获。

11、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于孝中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于孝中所提他没有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孝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于孝中曾两次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二人的供述与证言中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的价格均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于孝中曾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二人交代的毒品交易数量不能吻合,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于孝中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4克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于孝中所提案发当日被查获的毒品系其按照黄某某的安排取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孝中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称被查获的毒品系由自己向他人购买后意图贩卖,黄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并且于孝中先于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作出上述供述。公安机关在抓获于孝中时不仅在车内,在其身上也查获有大量毒品,并从其车内还查获了毒品称量、分装工具以及刀具等物品,该情况明显不符合运送毒品人员的特征;故于孝中的当庭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和鉴定时并未按照毒品的分包情况分别进行,因此不能确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是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提取、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人亦未对其当场查获的毒品性质提出异议,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可由此确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系毒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孝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购得海洛因59.352克、甲基苯丙胺212.385克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当认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孝中系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其原本即有贩卖毒品的犯意,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并且本案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毒品尚未交易,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孝中基于贩卖的故意已将毒品购入,属犯罪既遂,但本案的大部分毒品确未流入社会,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于孝中家庭困难等情况,并不是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孝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孝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9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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