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2时许,王*(网上追逃,另案处理),将夹带有冰毒的牛肉干包裹在宣汉县东乡镇石湾路口交由被告人何**,让其到宣汉**递公司寄往新疆昌吉市,何**在石湾路口将包裹交给顺丰快递工作人员兰某某,兰某某怀疑包裹有问题,将包裹带回快递公司并将情况告诉孙*等人,共同对包裹进行检查时,发现包裹内夹带有一袋疑似毒品,同时将情况告诉公司主管陈*并报警,宣汉县公安局石岭派出所民警赶往快递公司,检查包裹并将疑似毒品8.902克扣押。经鉴定,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2月25日15时许,王*又将夹带有冰毒的牛肉干包裹在宣汉县东乡镇租住房交由被告人何**和巫某某,让二人到宣**递公司寄往新疆昌吉市。于是何、巫二人到顺**公司办理了快递手续,后工作人员孙*发现包裹可疑,将包裹打开检查,发现牛肉干内有两袋疑似冰毒,同时将情况告诉公司主管陈*并报警,石岭派**快递公司,检查包裹又发现两袋疑似冰毒,并将四袋疑似冰毒24.112克扣押。经鉴定,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2月27日10时许,王*再次将夹带有冰毒的牛肉干包裹在宣汉县东乡镇石湾路租住房交由被告人何**、巫某某,让二人到宣汉**递公司将包裹寄往新疆昌吉市。何、巫二人即到快递公司办理了快递手续,工作人员孙*接到包裹后,告诉公司主管陈*并立即报警,石岭派**快递公司,将被告人何**、巫某某抓获,并将包裹扣押,经检查包裹发现六袋疑似冰毒重81.862克并予以扣押,经鉴定其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受人之托,先后三次通过快递公司运输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自己不知道是毒品。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是因为前二次对方在新疆未收到货,王*先怀疑是他在中间搞鬼,后又怀疑是快递公司,就弄的白糖说去试一下,地名和收件人是叫他随便填的一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一次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其证据不充分;第三次,被告人当庭供述是王*对他说寄白糖去试一下,看前两次寄的东西如何丢失的,证明被告人知道此次寄出的物品不是毒品,因此对第三次不应当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就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且公诉机关已认可。4.被告人何**是受王*指使,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2时许,王*(化名“王**”,另案处理)将夹带有冰毒的牛肉干包裹在宣汉县东乡镇石湾路口交由被告人何**,让其到顺**公司寄一下。由于被告人何**经常在王*处免费吸食毒品,要帮王*做一些事情,因此知道王*交寄的物品里面夹带有毒品。被告人何**用电话联系上顺**公司工作人员兰某某,在石湾路口将包裹交给兰某某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兰某某将该包裹带回快递公司,怀疑包裹有问题并将情况告诉同事孙*等人,二人共同对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包裹内夹带有一袋物品疑似毒品,便将情况告诉公司主管并报警。宣汉县公安局石岭派出所民警赶往快递公司,检查该包裹并将疑似毒品8.902克扣押,将牛肉干交由快递公司人员继续发出。经鉴定,疑似毒品物质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2月24日,王*给巫某某打电话说何*(即被告人何**)明天要去寄东西,让巫一起去,防止何*掉包。次日下午15时许,王*又将夹带有冰毒的牛肉干包裹在宣汉县东乡镇石湾路租住房交由被告人何**,让何**与巫某某二人到宣汉**递公司寄往新疆昌吉市。被告人何**见王*又寄的牛肉干,就知道里面又夹带有毒品。被告人何**与巫某某二人到顺**公司,由何**办理了快递手续。后顺**公司工作人员孙*发现该包裹可疑,将包裹打开查验,发现牛肉干内有两袋疑似冰毒物质,便将情况告诉公司主管并报警。宣汉县公安局石岭派出所民警赶往快递公司,检查包裹发现了四袋疑似冰毒物质,遂将四袋疑似冰毒物质24.112克予以扣押,并嘱咐快递公司员工留意该包裹寄件人,下次来时及时报警,同时让该公司将牛肉干继续寄出。经鉴定,疑似冰毒物质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由于前两次所寄毒品对方均未收到,2015年2月26日晚,在王*租住房里,王*安排巫某某于次日到快递公司问一下前二次物品丢失原因,同时安排何**次日到快递公司邮寄物品,以此试探快递公司毒品丢失原因。次日,被告人何**与巫某某到顺**公司,由被告人何**填写了一个假的地点和假的收件人,邮寄了一包不含毒品的牛肉干包裹,巫某某向快递人员打听上次所寄物品是否被打开。后公安干警赶到将被告人何**与巫某某二人抓获。经鉴定,其所寄的物品内不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抓获被告人何**的经过。(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何**的身份情况。(3)顺丰速运运单3张,证实被告人何**邮寄物品前二次收件地址均为新疆昌吉市北公园后门,收件人为周*,第三次地址为新疆**医院,收件人为张*。(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顺**公司扣押疑似冰毒11袋。

2、证人证言:(1)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1点多,他在宣汉县东乡镇石湾路里面送快递,接到一个要寄东西的电话,并与对方约好在石湾路口子上见面。约十分钟后,他与何**(经辨认是何**)在石湾路口相见,何**交给他一个黄色长方形纸盒,说是牛肉干,寄往新疆,运费由收件方给付,并给了他收件人地址和收件人姓名等相关信息。他收到该包裹后发现其包装与众不同,遂产生怀疑,并与同事孙*二人共同对包裹进行查验,发现所寄牛肉干底部有拆开痕迹,进一步检查发现包内有颗粒状物品,感觉是毒品,立即报警。警察赶到检查包裹并将疑似冰毒8.902克扣押,并要求他们将牛肉干继续发出的事实经过。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2点多,他同事兰某某在宣汉县东乡镇石湾路外面接到一个发往新疆的包裹,拿回快递公司门市,由于包裹包装与众不同,二人产生怀疑,遂对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包裹里的牛肉干底部有打开过的痕迹,进一步检查发现有一袋内包有一些颗粒状东西,当时感觉像毒品,于是给主管陈*汇报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对疑似毒品进行了扣押,并叫他们将牛肉干继续发出去。同年2月25日,他在门市值班,下午4点左右,门市来了一高一矮两个寄包裹的男子,对他说寄牛肉干到新疆,货到后由收货人付费,并向他提供了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他填好寄存单子,将底单交给高的男子,二人离开后,他检查包裹,发现里面除了牛肉干外还有两包保鲜膜包起的东西,遂通知主管陈*并报警。警察来后将其余几包牛肉干也打开,发现内装四包晶体状物品,警察将疑似毒品扣押,叫他们将牛肉干继续发出,同时告诉他们那两人要是再来就及时报警。2015年2月27日早上,那两个一高一矮的男子又来寄东西,他一看就认出是前天来那两人,马上跟其主管使眼色示意报警。同时他就给高的男子拿了一张邮寄单子让其填写,他把客服寄存底单给了他,矮的那个就在对公司主管说,他们前天寄的东西对方收到了说怎么被人打开过的。公司主管问他,寄的东西少没有。矮的回答说,东西没少。公司主管说:东西既然没少,我们就没办法查。后警察赶到,将二人抓获,同时将他们刚寄的包裹也予以了扣押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2点左右,他同事给他打电话说收到一个可疑包裹。他赶到门市,看了包裹也觉得有疑问,按照规定对包裹进行查验,发现里面装有一小袋绿色疑似干燥剂的东西,他就向公司领导汇报同时报警,警察来后打开包裹内装的小袋子,怀疑是冰毒,进行了扣押,并让他们将牛肉干包装好继续寄到收件人处。大约2月25日,同事孙*打电话说,又是上次那个人来寄快递,又是牛肉干。他回到门市,警察也来到了门市,看见警察打开用保鲜膜包裹的东西,撕开保鲜膜里面又是纸巾包裹的,撕开纸巾见包裹的是白色晶体状东西,警察说这又是和上次一样的东西,警察把两个保鲜膜包裹起来的东西进行了扣押,让他们把牛肉干继续寄出去,同时留意寄件人。2月27日,他在门市值班,孙*在柜台收货,有两个男子在柜台上寄东西,填好快递单子后,其中一个男子在说,上次寄的快递中少了东西。他听见这话就猜测这两个男子就是上次来寄快递到新疆昌吉的人,他问对方上次寄的什么东西,少了多少。对方回答寄的5袋牛肉干,收到了5袋。他又问对方,那到底少了什么东西,对方没有回答。他使眼色给同事,让同事继续和那两人交谈,他到的门市外打电话报警。后警察赶来将两个男子抓获,并将交寄的快递包裹带走的事情经过。

(4)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正月初五、初六左右,他在王**家里,王**对他说,寄的一个快递,对方收到后说快递被打开了。晚上他与王**在外面耍了回王**租住房,何*(何**)在里面睡觉,王**对何*进行殴打,并将何*的皮带扯了用皮带抽打,还骂何*:“这个狗日的不是东西,老子对你这么好,现在长了反骨,老子叫你寄的东西,东西整落了,对方收到没得”。第二天下午,王**给他打电话说何*要去寄个快递,让他跟何*一起去,看何*会不会掉包。他与何*一起到民歌广场,何*把纸箱交快递员,快递员不收,何*便给王**打电话,后何*就去买的一圈胶布,他们到宾馆,重新找的个箱子,由王**与何*将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后,他和何*到快递公司门市,由何*进行了交寄。第二天(26号),王**打电话叫他去王**家,到后王**问他,何*昨天寄快递,你是否是亲眼看到的。他回答说是亲眼看到的。王**说,昨天寄的东西对方又没收到。然后对他说,明天去问看看快递公司啥子原因。次日早上9点多,王**打电话让何*去寄个快递,他也跟着一起去,顺便再咨询下**公司。他与何*到顺**公司,何*在办理快递,他就在咨询快递员包裹在寄的途中有没有被打开的情况,后被警察挡获的事实。

3、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2月17日中午,他在网吧上网,王**给他打电话让其去办点事,在宣汉县东乡镇石湾路口坡坡上,王**交给他一个纸箱的包裹,说是跟朋友寄的牛肉干,让他去顺丰快递寄一下。他知道包裹内夹带有冰毒,由于他平时在王**处免费吸食毒品,所以要跟王**帮忙寄。于是他与快递员进行了联系,在石湾路口他将收件人的信息跟快递员说了,快递员当场给他填的单子。2月20日左右,王**问他是否动过包裹,他说没动包裹。后王**又对他说,对方收到包裹后,怎么说动过的,还说这包裹只经过他的手。后王**打电话叫他到王**家里,对他说里面装的十个东西,包裹只经过他的手,他没动过,那东西怎么没见了,怀疑是他搞了鬼,并对他进行殴打,让他赔那十个东西。2月25日下午4点多,王**打电话叫他去王**家里,去后王**让他与巫某某一起去寄包裹,他与快递员联系在民歌广场见面,在民歌广场快递员不收。二人将包裹拿回温馨宾馆206房间,他和王**对包裹进行了重新包装,他看到里面寄的牛肉干,就知道里面又夹带的冰毒。后他和巫某某将包裹带去顺**公司门市,由他提供寄件人、收件人相关信息,办理了快递手续。26日晚上,王**对他和巫某某说,昨天寄的东西对方又没收到,并问巫某某是不是亲眼见到他寄的,并对巫某某说明天到快递公司去问是啥子原因,又让他明天去寄包裹,地址还是新疆昌吉,小地名随便写一个。次日,他与巫某某将包裹带去顺**公司,由他填写单子,地址写的新疆**医院,收件人写的张*。巫某某询问快递公司员工,之前寄的包裹对方未收到是否被打开过,工作人员就在解释,后警察来将他们抓了的事实经过。

4、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1)巫某某、何**认出2015年2月25日、2月27日一名叫王**的人就是先后两次让巫某某和何**一起到快递公司及2月17日安排何**到快递公司邮寄包裹的人,经公安机关核实,王**真实姓名即王*。(2)兰某某辩认出2015年2月17日在石湾路口让其寄包裹的人即是被告人何**。(3)孙*辩认出2015年2月25日和2月27日到顺**公司递交包裹的人即被告人何**。

5、称重笔录及照片以及何**、巫某某对称重毒品的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2月17日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净重8.902克;同月25日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净重24.112克;同月27日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净重81.826克。

6、鉴定结论,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何**第一次和第二次邮寄的物品中夹带的疑似冰毒物质含甲基苯丙胺。第三次邮寄的物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7、视听资料,系顺**公司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因长期在王**免费吸食毒品,因而经常帮王*办事。2015年2月17日和2月25日先后两次受王*安排,将夹带有冰毒(二次共计33.014克)的牛肉干包裹通过顺**公司寄往新疆昌吉市北公园后门周*收。因快递工作人员查验,发现所寄物品可疑并报警,公安干警将可疑毒品予以扣押,被告人何**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三次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被告人前两次所寄物品对方均未收到其中的毒品,因此王*安排被告人何**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到快递公司,填写了一个假的地点和假的收件人,邮寄了一包不含毒品的物质,以此向快递公司试探毒品丢失原因。被告人何**对此次寄出的物品中是否夹带有毒品,是否是明知的证据不充分,对该笔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第三次运输毒品的事实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第一次寄出的物品中不知夹带有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前二次所寄物品由于快递工作人员的查验,被怀疑和报警,被公安干警将疑似毒品扣押,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再次到快递公司邮寄物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但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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