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犯贩毒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陈*向吸毒人员宾*贩卖四次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约0.3克获利450元。

二、20l3年7月至20l4年5月,被告人陈*向吸毒人员肖*贩卖三次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约O.2克,获利300元。

三、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向吸毒人员王*贩卖一次约

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利300元。

四、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陈*进行抓捕时,

在被告人陈*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4克,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7.2克。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被告人陈*身上和住处搜出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证实搜出的毒品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陈*向吸毒人员宾*贩卖四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约0.3克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元。

二、20l3年7月至20l4年5月,被告人陈*向吸毒人员肖*贩卖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约O.2克,获利300元。

三、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向吸毒人员王*贩卖一次约

1克甲基苯丙胺,获利300元。

四、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陈*进行抓捕时,在被告人陈*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4**,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2克、电子称一部、吸毒工具一套、自制分装工具3根、塑料分装袋85个及现金人民币5620元。经提样、送检,并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所持1-6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所送检的“黑色电子秤上棉签擦拭物”上检出人DNA分型,支持该人DNA为陈*所留的假设。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5月6日经人体毒品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通讯详单、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既吸食而又向多人多次零星贩卖,且被查获34.6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陈*身上和住处搜出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证实搜出的毒品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符合认定为以贩养吸的人员,对其被查获的34.6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陈*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酌情处理。故其辩护人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毒品34.**及电子称一部、吸毒工具一套、分装工具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6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