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再清诉称:2014年,被告陈**在雅安市天全县老场乡陆城村承包当地的聚居点房屋(灾后重建)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为2014年8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开庭时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开庭后到庭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还款期限约定等均属实。被告愿意还款,但现确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还款并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在雅安市天全县老场乡陆城村承包当地的灾后重建工程(聚居点房屋),因资金欠缺,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各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及还款期限(2014年8月1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条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杨**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