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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广**村民委员会与邓**、周**、吴**、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安市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邓**、周**、吴**、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台镇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助理审判员蒋*、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建村委会负责人雷**及委托代理人张**、熊**,被上诉人邓**、周**、吴**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龙台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齐建村委会于2016年1月22日与被上诉人申请庭外和解,被上诉人同意庭外和解。本案于2016年2月1日经批准中止审理。因当事人和解无果,于2016年4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周**、吴**作为公民个人,不具有建筑资质,与齐建村委会签订的《广安市龙台镇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合同则不应当继续履行,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中止双方的合同的履行,互相返还,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本案明显属于不能返还,邓**、周**、吴**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几套房屋,应当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然后根据评估价格、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摊和损失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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