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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王**、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龙庙砖厂的合伙人王**、王**、万**签订“承包砖厂煤炭合同”。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三人下欠原告25万元的煤款。2014年5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约定欠款25万元作为保证金,并按4分的月利息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因三被告拖欠煤款,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广安**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煤款。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煤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三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但仍不退还保证金及其利息,故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退还保证金25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经营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龙庙砖厂。2013年12月27日,三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砖厂煤炭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花桥龙庙砖厂生产所用煤炭承包给乙方。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刘**送来煤:共计煤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是实,定于2014年4月16时付给,如在2014年4月16日付不清,余款超过壹拾万元以上按0.004元计算(月利息)”的据条。

2014年5月26日,被告万**、王**(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需生产砖的煤炭全部由乙方供煤;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付款方式采取半月结算方式,期间可借支,但当月的1日至3日前必须结算上月所有煤款;甲方欠乙方的25万元作为保证金,欠条上的4分月利息照算,每月月底结算利息一次等。

2014年8月20日,因三被告拖欠煤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广安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王**、万**连带向原告刘**支付2014年7月26日下欠的货款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王**、万**连带向原告刘**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间的货款12322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王**、万**连带向原告刘**支付25万元保证金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煤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表示三被告拖欠煤款128226元,经原告催收及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未履行,特通知三被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三被告时解除,若有异议,在接函一周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若无异议,在接函一周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三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该通知函。三被告接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函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拖欠的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砖厂煤炭合同》、据条《煤炭购销合同》、(2014)广安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书》及原告的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万**为经营砖厂与原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三被告合伙经营砖厂,该合同的效力亦约束被告王**。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煤炭,被告依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利息,但被告迟延付款,在原告通过诉讼催告其履行后仍不履行,原告此时依法享有解除双方之间《煤炭购销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5万元保证金。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保证金在2014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以及赔偿原告在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退还保证金2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王**、王**、万**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王**、王**、万**向原告刘**退还保证金25万元及支付2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王**、万光平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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