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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公司与被告泸州天益冷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复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泸州**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制冷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美的”牌冷柜,首批供货600台,合同总金额为1568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预付该批次25%即392000元的货款,其余货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陆续付清。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供货模式,即根据被告需求提前30日通知原告备货,分批次配送,故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情况,于2014年5月16日配送“美的”冷柜210台(价值565000元)与被告,被告未依约付清该批次货款,仅支付20万元,迄今仍欠原告365000元,经多次催收,原告仍未支付。原告了解到被告资本运作出现问题,现金流中断,负债累累,根本无后续履约能力,原告发函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恢复履约能力。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冷柜供货合同,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5000元(已抵扣被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1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货款210000元(含10000元定金)。另400台冰柜未开箱使用,不应计算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同意退回该400台冰柜。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也过高,被告也仅承担不退还10000元定金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食品厂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冷柜。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设备名称、规格、单价为:美的冷柜BD/BC-568DKM,400台,单价2430元,金额972000元;美的冷柜BD/BC-768DKM,200台,单价2980元,金额596000元,合同价款1568000元。该条中注明:本批工程指定采购美的品牌冷柜3800台,根据甲方需求,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备货,分批次配送。第二条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同批次送货200台以上由乙方免费运输送货,同批次200台以下由甲方自理运输费用。第四条付款方式(以付款凭证为据):1、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4月21日即支付定金10000元,于所有冷柜采购完毕后冲抵货款。2、甲方首批采购600台2014年4月25日前,预付当批次配送冷柜货款金额的25%,人民币392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着手冷柜设备的备货。3、其余货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陆续全部付清,否则视为违约。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违约,按总货款的20%赔偿守约方。甲方若未按期付款,则在付清款项前,冷柜的所有权归销售方所有,且乙方有处理货物的权利。由于甲方未按时付款造成乙方处理设备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己负担,乙方无任何连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之后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运送美的冷柜(BD/BC-768DKM)100台,被告单位经理林**在送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印章。2014年6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运送美的冷柜(BD/BC-568DKM)100台,送货确认单上被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200台美的冷柜货款共计541000元,被告支付了上述2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送货确认单、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冷柜,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运送美的冷柜200台,货款金额为54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陆续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在支付了21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除应支付未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13600元。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定金,被告只承担不退还定金10000元的违约责任,即使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也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虽然约定了交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支付的定金可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款1568000元的20%计付,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200台美的冷柜,货款541000元,另400台原告尚未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备货需经被告提前30天通知,即使原告将该400台冷柜备足,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款项之前所有权也可归原告所有,该400台冷柜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将该货款金额一并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31000元,同时按200台的货款541000元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即108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另10台星星冷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及20%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货确认单,该确认单上有林**签收确认。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购买星星冷柜,该星星冷柜并未送到被告单位,林**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收货单上载明送货日期系2014年5月13日、518升星星冷柜10台,有林**签收确认,但该冷柜是否系被告单位购买以及具体价款多少,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冷柜购买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食品厂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美的冷柜买卖合同。

二、被告泸州市天益冷**家电有限公司货款331000元、违约金108200元,共计439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6元,原告泸州**有限公司负担3686元,被告泸州**品厂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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