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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XX先后三次在安岳县永顺镇加油站、永顺镇兴顺街120号游戏厅、永顺镇光鸿宾馆403房间,将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X甲和毛XX吸食。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日电话联系徐XX之父徐X甲,通知涉嫌吸食冰毒的徐XX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徐XX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中,对贩卖冰毒给许X甲和毛XX吸食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查报告、到案经过、传唤证、说明、证明、录音录像笔录及光盘、社会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X甲、毛XX、肖XX、罗XX、蒋XX、许X乙、徐X甲的证词、被告人徐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XX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徐XX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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