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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诉陈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江**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陈**在江油金**司下属的太白大酒店一楼的大堂拆取灯具时,不慎摔伤,被送往江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左**、左坐骨骨折,5月15日,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门诊随诊、对症支持治疗,此次住院医疗费用由江油金**司支付。2013年3月18日,陈**再次住院治疗,进行T12内固定取出术,3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318元。2012年5月29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89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太白大酒店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2月18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不受(2012)5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绵阳**民法院两次审理,判决对绵人社工不受(2012)5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予以撤销;2013年8月26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3)5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此次事故伤害系工伤,后经四川**民法院、绵阳**民法院进行判决,维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3)5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1月13日,绵阳市**委员会对陈**工伤进行鉴定,认定陈**构成工伤八级伤残,支付鉴定及因鉴定的检查费用350元;后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41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1000元,后期医疗费5318元、护理费1480元、鉴定费350元、复查费121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旅费300元,2014年11月4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四川省**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四川省**有限公司太白大酒店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76.77元/天),2012年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962元/月,201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江**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省**有限公司太白大酒店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理应获得工伤赔偿。四川省**有限公司太白大酒店系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江**公司承担赔偿支付责任。江**公司认为陈**不是工伤,根据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的认定书及两次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对陈**系工伤这一事实作出认定,江**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陈**要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第二次住院费用陈**主张5318元,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22天+7天)×15元/天×70%,陈**主张900元过高,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陈**2011年4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即休息至8月14日,休息期满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要求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1年8月15日起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4月23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8月15日),共计4个月,陈**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因此其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应为2013年上一年度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即为2962元/月。因此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11848元(2962元/月×4月),江**公司要求按照2010年绵阳市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根据陈**提供的收条,840元(12天×70元/天),第二次住院陈**主张过高,本院认定614.16元(8天×76.77元/天),共计1454.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江**公司经本院庭审释明后逾期仍未提交陈**工资表,故本院按照陈**主张的1925元/月计算其月工资,陈**工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250元(1925元/月×10月);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八级伤残18个月,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696元(8月×296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316元(18月×2962元/月);鉴定费35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本院核定的150元为准;陈**系工伤引发的损失,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5686.66元。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二、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15686.66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1750元,原判决却按照每月1925元进行判决属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按照2013年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的答辩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止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陈**的工资表。

本院查明

因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江**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理应获得工伤赔偿。陈**的工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其应当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偿。陈**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250元,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为19250元,并未超出陈**的诉讼请求。陈**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上一年度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2962元/月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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