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峨眉**农家乐诉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峨眉**农家乐(简称玉泉农家乐)因诉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简称峨眉卫计局)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峨眉**农家乐的负责人何**,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冯**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续办了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卫生许可证。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续办卫生许可证的申请材料,被告收到该申请材料后分别于同年4月27日、5月5日向原告送达《申请材料补正通知》要求原告补充申请材料,原告均按该通知要求提交补充材料。同年5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载明:“你(单位)于2015年5月5日提出的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行政许可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卫生许可申请,依法为原告玉泉农家乐颁发卫生许可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对焦点证据的评析,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系通过多个时间段组织拼凑而成,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同时录音中人物的身份不能查实,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录音是否能作为证据采信的焦点在于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3年12月28日之前,而对于形成时间可通过鉴定取得,原告对此负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始录音介质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该录音的原始介质已经丢失,已无法通过鉴定查明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即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卫生许可证》失效前向被告口头提出过续办证申请。故该录音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申请出庭的刘**、任**、冯**三位证人证言。刘**在证言中称:“2013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其陪原告到峨眉**务中心(简称政务中心)卫生局窗口续办《卫生许可证》,接待的人叫何**,何给了一个准备材料清单的条子,让原告去城管窗口办理相关事项。其就走了……”任**在证言中称:“2013年7月12日,其在政务中心上班,原告和刘**一起去咨询办证。拿了一个条子到残联窗口找她,让她在条子上备注原告去的时间,条子的内容不清楚……”冯**的证言称:“原告卫生许可证要去续办,喊其陪同去填表。2013年11月25日10时到政务中心,看见窗口上有办事指南,卫生局工作人员说手续具备就可以续办,但要去城管协办。其与原告拿到工作人员给的宣传单,去综合窗口填表。后面起了争议就不了了之……至于为什么记得当年的日期是因为法庭需要证据,所以自己核实过录音里有我的声音,就记得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刘**、任**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申请,冯**证人证言系与原告核实后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对于刘立法、任**、冯**三位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证实原告曾经就办理延续《卫生许可证》到政务中心咨询过办理程序,填写过有关材料,但并不能清晰、明确地证明原告依照办理延续《卫生许可证》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符合规定的书面延续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及其相关材料,或者提交了符合规定的书面延续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及其相关材料后,被告拒绝受理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关于“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被告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于其行政区域内进行卫生行政管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参照原**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卫生许可证》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原告应在此期限前30日向被告提出延续申请。而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才向被告邮寄送达延续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据此向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峨眉**农家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峨眉**农家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玉泉农家乐上诉称,2009年,上诉人向原峨眉山市卫生局续办了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卫生许可证。该许可证到期前,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提出续办卫生许可证的申请,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5月5日,当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续办卫生许可证时,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办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后,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峨眉卫计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延续卫生许可证的行为超过了延续卫生许可证的期限,针对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的本次申请,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被告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被上诉人峨眉卫计局对其行政区域内具有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卫生许可证》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上诉人应在此期限届满前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延续申请。而上诉人本次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延续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以本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峨卫计不受字(2015)第101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主张其持有的《卫生许可证》到期前,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续办卫生许可证的申请,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而未办理。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录音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以及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被上诉人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纳正确。关于刘**、任**、冯**三位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延续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原审法院对该三位证人证言的分析评判以及综合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泉农家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玉泉农家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