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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吴**、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吴**、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2月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黄*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3000元,其中2014年7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日偿还借款;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借款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吴**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被告侯**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侯**向原告归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侯**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和被告侯*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吴**相识。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蔡**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借款人吴**2014.7.1日归还期10.1日三个月”。2014年7月4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正借款人吴**2014年7月4日”。借款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侯*平向原告归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侯**和被告吴**的结婚登记资料、借条二份、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借款给被告吴**,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在收到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吴**与被告侯*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且在借款借条上也未写明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吴**在5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没有归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另外3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归还借款53000元,并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息,3000元从2016年1月6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吴**、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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