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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农家乐不服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峨眉**农家乐(简称玉泉农家乐)不服被告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简称峨眉卫计局)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峨眉**农家乐的负责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峨眉卫计局负责人冯**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彭*、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峨眉卫计局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峨卫计不受字(2015)第101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载明:“你(单位)于2015年5月5日提出的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行政许可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玉泉农家乐诉称:2009年,原告向原峨眉山市卫生局续办了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卫生许可证。该许可证到期前,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续办卫生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5月5日,当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续办卫生许可证时,被告却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办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卫生许可申请,依法为原告玉泉农家乐颁发卫生许可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峨眉卫计局辩称:原告申请延续卫生许可证的行为超过了延续卫生许可证的期限,该局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续办了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卫生许可证。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续办卫生许可证的申请材料,被告收到该申请材料后分别于同年4月27日、5月5日向原告送达《申请材料补正通知》要求原告补充申请材料,原告均按该通知要求提交补充材料。同年5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提交的《EMS快递单》、玉泉农家乐《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峨眉卫生局窗口咨询报告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税务登记证》、何**等六人《健康证》、玉泉农家乐用水《发票》《收据》《玉泉农家乐平面规划图》《证明》《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受理回执》《卫生检测报告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送达回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峨卫许不受字(2015)第101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2015)乐中刑初字第48号案《答辩状》、《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系通过多个时间段组织拼凑而成,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同时录音中人物的身份不能查实,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是否能作为证据采信的焦点在于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3年12月28日之前,而对于形成时间可通过鉴定取得,原告对此负有向本院提供原始录音介质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该录音的原始介质已经丢失,已无法通过鉴定查明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即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卫生许可证》失效前向被告口头提出过续办证申请。故该录音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申请出庭的刘**,任**、冯**三位证人证言。刘**在证言中称:“2013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其陪原告到峨眉**务中心(简称政务中心)卫生局窗口续办《卫生许可证》,接待的人叫何**,何给了一个准备材料清单的条子,让原告去城管窗口办理相关事项。其就走了……”任**在证言中称:“2013年7月12日,其在政务中心上班,原告和刘**一起去咨询办证。拿了一个条子到残联窗口找她,让她在条子上备注原告去的时间,条子的内容不清楚……”冯**的证言称:“原告卫生许可证要去续办,喊其陪同去填表。2013年11月25日10时到政务中心,看见窗口上有办事指南,卫生局工作人员说手续具备就可以续办,但要去城管协办。其与原告拿到工作人员给的宣传单,去综合窗口填表。后面起了争议就不了了之……至于为什么记得当年的日期是因为法庭需要证据,所以自己核实过录音里有我的声音,就记得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刘**,任**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申请,冯**证人证言系与原告核实后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

对于刘立法,任秀林、冯**三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证实原告曾经就办理延续《卫生许可证》到政务中心咨询过办理程序,填写过有关材料,但并不能清晰、明确地证明原告依照办理延续《卫生许可证》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符合规定的书面延续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及其相关材料,或者提交了符合规定的书面延续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及其相关材料后,被告拒绝受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关于“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被告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于其行政区域内进行卫生行政管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参照原**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卫生许可证》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原告应在此期限前30日向被告提出延续申请。而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才向被告邮寄送达延续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据此向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峨眉**农家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峨眉山市玉泉农家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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