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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丁*在安岳县城区第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XX在第三人民医院站台下车时,将陈XX背篓里装有现金800余元、价值37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1部及钥匙1把的红色钱包扒走。当日,丁*被抓获归案。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给陈XX并求得其刑事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丁*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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