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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县神**限公司与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县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流)诉被告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流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丰物流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车辆管理费、维护费等。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办理年检手续和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累计欠原告垫交的车辆管理费、维护费等共计8520元(管理费7200元、维护费132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交的车辆维护费及管理费等合计852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但辩称:车辆已经转卖,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出具相关的报废手续,不应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神丰物流(合同甲方)与被告朱**(合同乙方)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乙方将自有的川E18823#汽车,厂牌型号炎*、发动机号J4208701288、车架号LGAXTJAK47L001190加入甲方,挂名为“泸县神**限公司”,川E18823#,在挂名期间乙方保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欲将挂户车辆转出或车辆报废处理等,必须将车辆开到公司待办相关手续。乙方要申请解除协议,必须于当月20号前到甲方办理有关手续,不然,逾期产生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概由乙方负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协助补办牌证,但有关费用由乙方自理;第一次补办交代办费,第二次补办交20元,第三次补办交50元,以后每次补办交100元。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根据车辆吨位管理费随国家政策浮动而定。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管理费、货附费、交管费、过路过桥费及税金等一切经营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各项管理费和服务费,乙方必须在当月25日至月末交清次月金额,否则,按3%的滞纳金付给甲方。……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挂户费用和车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代收乙方保险费和各种管理费,乙方逾期不交,甲方按约定收取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贷款利率的计算。……如乙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本协议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双方书面解除本协议之日止。如乙方转卖、销户等,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收回本协议,并向乙方出具终止履行说明书后,本协议终止履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随后,原告神丰物流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神丰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朱**在该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朱**依约将川E18823号车挂户于原告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但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朱**未能依约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向法庭陈述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5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

另查明:川E18823号车在2015年5月后未进行年检,被告朱光华于2015年6月将该号车进行了报废处理。

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1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车辆挂户协议》、车辆行驶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告神丰物流与被告朱**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故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朱**自2014年5月起未向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同时,被告朱**于2015年6月将经营车辆予以报废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管理费为350元/月×13月=4550元。扣除原告应退还的押金1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50元。

二、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此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护费1320元及违约金5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代被告支付车辆维护费1320元,同时,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泸县神**限公司与被告朱**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

二、被告朱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县神**限公司管理费3550元;

三、驳回原告泸县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有限公司承担15元,被告朱**承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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