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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邓*、被告人唐*甲及辩护人屈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和唐*甲共谋扒窃后,便乘坐杨坪乡至广安的车牌号为川X28896的中巴车,当该车沿广花路行驶到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茧站附近时,被告人龚某某使用刀片,被告人唐*甲望风,两人将邹某某身上的18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和唐**乘坐广花线(广安城北至苟角)的中巴车,当该车行驶到广安市广安区彭家乡场镇附近时,龚某某伙同唐**将唐*乙身上的11OO元现金盗走。

同时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唐**之亲友代其退回了所盗窃现金。同时,邹某某、唐**表示对被告人龚某某、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判决书、刘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龚某某、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唐**之亲友代其退回了所盗窃现金,其行为得到了邹某某、唐*乙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龚某某、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龚某某、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已扣除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羁押期限)。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已扣除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羁押期限)。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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