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与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新能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新能源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沃新能源公司在2014年3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沃新能源公司提供金额为2563500元的油品,沃新能源公司提货后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50%货款,余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之前欠款596302元在同年5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送了货物,沃新能源公司仅支付部分欠款,截止2014年5月29日仍欠2561726元,并承诺3个月内付清。2014年6月16日,刘*本人出具担保,承诺若3个月内没有还清,则以自己经营的宜宾高店加油站作为抵押。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沃新能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61726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沃新能源公司、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沃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石脑油、轻烃等产品,共计货款25635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到甲方指定仓库提货后,4月15日前乙方支付总金额50%的货款,余款在4月30日前支付,原欠款596302元在5月30日前付清。同**公司发货后,沃新能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5月29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成都**限公司货款2561726元,该款于3个月内结清,《欠条》落款加盖沃新能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签名。2014年6月16日,沃新能源公司再次出具《欠条》1份,载明:沃新能源公司尚欠货款2561726元,刘*为担保人,刘*在《欠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如三个月内未还清欠款,本人自愿将宜宾高店加油站作为抵押”。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2份、发货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沃**公司、刘*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公司与被告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沃**公司通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同**公司货款2561726元,却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欠条》约定,被告沃**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现同**公司请求沃**公司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作为沃**公司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25617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015元,由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限公司、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