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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黄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成都古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摄影公司)位于成都市**寓三楼。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赵*、黄某某同为该公司加盟部员工,负责与加盟商签订合同等。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赵*共同接待广西柳州加盟商林某某等六人,并由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8号“易园”内与林某某等人签订合同。被告人黄某某向林某某收取2万元保证金,但向古摄影公司隐瞒了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将该2万元据为己有,并伪造保证金收据,由他人在本市锦江**藤洋华堂门口交给林某某。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赵*、黄某某共同接待四川省泸县加盟商余某某等人,并由被告人赵*在成都**摄影公司所在地与余某某签订合同。被告人赵*向余某某收取3万元保证金,但向古摄影公司隐瞒了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将该3万元据为己有,未给余某某出示任何凭证。

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古摄影公司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的照片,古摄影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特许加盟合同书,伪造的收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古摄影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余某某、陈*、林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黄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文检)字(2015)7015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黄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黄某某职务侵占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赵*当庭认罪,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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