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仕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仕林、曾*、刘某某、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仕林及其辩护人牟**、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崔**、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苟*及其辩护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4年11月17日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2月15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5年3月10日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向仕林以36O元一克的价格向宣汉县土黄镇贩毒人员王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冰毒5克,获利800元。

2011年夏天的某一天,被告人向仕林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到宣汉县南坝交警队附近卖给李*甲冰毒0.5克,获款200元。

2011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向仕林乘坐李**驾驶的小轿车去开县敦好镇卖给外号“董哈儿”冰毒4克,获款2400元。

2012年夏天的某一天,被告人向仕林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去宣汉县南坝车站对面加油站卖给向某乙甲冰毒一小袋,收款200元。

2012年间,被告人向仕林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向宣汉县华景镇贩毒人员龚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7克。

2012年春节期间某晚,被告人向仕林在宣汉县南坝镇南苑宾馆旁的巷子里以340元一克的价格向宣汉县东乡镇吸毒人员庹*贩卖毒品冰毒10克,获利500元。

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向仕林通过宣汉县东乡镇贩毒人员王*(已判刑)以220元一克的价格向宣汉县东乡镇吸毒人员向某乙贩卖毒品冰毒20克,获款4400元。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向仕林通过龚某某(另案处理)向吉林省四平市吸毒人员贩卖冰毒20克。

2013年5月3日左右,被告人向仕林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向宣汉县南坝镇贩毒人员任*(绰号“安*”,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10克,获利1000元。

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向仕林通过被告人曾*、苟*,以1OO元一克的价格从宣汉县东乡镇贩毒人员张*(已判刑)处购买毒品冰毒100克,后将该冰毒转手卖给其陕西省安康市一“火哥”的朋友。

2013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向仕林通过被告人曾*、苟*,以100元一克的价格从宣汉县东乡镇贩毒人员张**购买毒品冰毒50克,后将该冰毒转手贩卖给其陕西省安康市一“火哥”的朋友,获利500元。

2013年4月至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到翡翠明珠电玩城叫向某送冰毒1小包到百里峡宾馆,收款200元。两三天之后一天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曾*又到翡翠明珠电玩城叫向某送冰毒1包到玻璃厂。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向仕林、曾*、苟*、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仕林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给王*某、向某乙甲、龚某某、庹*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辩解称其他指控事实不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向仕林以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贩卖毒品给王*某数量不足,说的是5克,实际只有3克左右。2、贩卖毒品给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据向仕林陈述,他不认识李**,也未给其卖过毒品;(2)据刘某某供述,他曾受向仕林的委托,给孟*送过一次毒品,但未提及李**就是孟*;(3)虽然李**供述有人叫他孟*,根据传统,李**可以叫茂*,不可能叫孟*;(4)缺乏刘某某和李**之间的辨认予以佐证。3、贩卖毒品给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安机关未查清买主董**的身份,缺乏董**的证词;(2)向仕林供述他坐李*乙的车到开县敦豪镇给董**卖过毒品,开县没有敦豪镇,在法庭上他又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董**也没有这个人,敦豪镇及董**都是乱说的。因此,究竟有无董**这个人存在事实不清;(3)李*乙的证词称向仕林给了董**一包毒品不属实,包装没有打开,他并不知道是毒品,证词也系孤证,该证词不应采信。4、贩卖毒品给龚某某的事实属实,但数量不当,应以4克为准,因向仕林卖给他时,数量不足。5、贩卖毒品给庹*的事实属实,但数量不当,应以6克为准,因向仕林交货数量与双方谈的数量不一致。6、贩卖毒品给向某乙的事实,不属向仕林的犯罪事实:(1)该次贩卖毒品的提供者是王*,不是向仕林。虽然王*称该毒品是向仕林的,但无证据证实,不排除王*推脱事实、逃避责任的可能;(2)该次毒资的提供者是向仕林,说明向仕林是买毒品,不是卖毒品。虽然他曾供述给向某乙卖过20克毒品,但该供述前后矛盾;(3)该次贩卖毒品的交易数量应以向某乙实际拿到的l0克为准。虽然向仕林叫王*给向某乙20克毒品,但交货时,向仕林不在现场,具体交易数额并不清楚。7、贩卖毒品给吉林四平的事实不清:(1)公安机关未查清吉林四平购买毒品人的姓名,缺乏买主的关键证词;(2)本案仅有的2份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3)据向仕林供述,当时他不在宣汉,便提供了龚某某在贩毒的信息,并由龚某某独立完成了整个交易,他没有获取丝毫利益,因此,该次贩毒与向仕林无关。8、贩毒给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从时间上看,向仕林供述是2013年5月3日交易的,而任*却称双方最后一次联系是2013年4月底,5月份没有联系,因此,交易时间严重矛盾;(2)从交易地点看,向仕林供述是在南坝的银联大酒店,而任*先说在南坝宏福宾馆,后改为南苑宾馆,双方陈述的交易地点不一致;(3)从毒品的交易时间看,向仕林供述他带有现货,是当场交货,而任*却称向仕林当时身上没有货,是当天下午才把毒品拿给他的;(4)从毒资数额看,向仕林供述是2000元,而任*却说2500元;(5)从毒资的支付情况看,向仕林供述付了l000元,下欠l000元,而任*却称2500元当场一次性付清了的;(6)从双方联系情况看,向仕林称是双方碰见,而任*在2013年5月10日的笔录中称是向仕林主动联系他的。9、第十起、十一起贩毒l50克给安康火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安机关未查清火哥的姓名,未收集关键证人火哥的证词;(2)目前,能够证实向仕林贩毒给火哥的事实,仅有其本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认定该事实;(3)据向仕林庭审中陈述,火哥是他受公安机关的诱惑乱说的,曾毅、苟*供述他们也没有听说过火哥这个人。二,从法律适用看,被告人向仕林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全家靠其维持生活。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对指控其给向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第10、11笔证人间陈述不一致,无“火哥”证实,且系向仕林购买,对曾*不应认定;2、曾*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苟*辩称:指控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苟*贩卖毒品;2、张*贩毒一案对苟*没有认定,苟*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所涉的冰毒没有定性定量的鉴定,向仕林也承认贩卖毒品有短斤少两行为,认定苟*涉毒犯罪缺乏证据,应宣告苟*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仕林、曾*、刘某某、苟*均吸食毒品。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向仕林、曾*、刘某某、苟*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向仕林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次、209.5克,获赃款8600元;被告人曾*协助向仕林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150克,另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获赃款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0.5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向仕林以每克36O元的价格多次向宣汉县土黄镇贩毒人员王某某(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获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向仕林的供述,证实了他吸食毒品。2009年他开始贩毒,他最先是在达县拿货,360块钱一克,回来将毒品分成0.4克的小包装,每小包卖200元,剩0.2克供自己吸食。他在“王驼背”处拿了40克货。他给王某某卖过毒品,王某某给他打电话叫拿冰毒,他就让王某某到天台乡来拿,有时王某某在土黄街上碰到他也拿点,他给王某某卖了至少5克货,每克360元,王某某只给他结了800元,还欠他lOOO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了2011年正月,他从向仕林处买冰毒,拿的350元或400元一克,共在向仕林处拿了20多克,有时是他把货卖完了就和向仕林联系,有时是向仕林货来了和他联系。他们有时是将车开在路上在车上交易,有时是在南坝镇的旅馆交易,他还在天台乡丁家坝向仕林家里交易过3次的事实;

4、宣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仕林时扣押疑似冰毒物质(1号检材)一包重0.588克,疑似麻古物质(2号检材)一包5颗重0.485克的事实;

5、达州市公安局(2013)市公理化鉴字第37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1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2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6、达州**民法院(2012)达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2011年夏季的某一天,被告人向仕林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到宣汉县南坝镇交警中队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甲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收赃款200元。2012年夏季的某一天,被告人向仕林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去宣汉县南坝镇车站对面加油站卖给吸毒人员向某乙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收赃款2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宣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宣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

2、被告人向仕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到同年底那5、6个月时间,他给车费叫刘某某帮他送冰毒,送的次数他记不清了,主要是在上五区送那些小包,少的有0.2克150元钱一包的,多的0.8克400元钱一包的。需要送冰毒他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帮他卖出去的冰毒至少有15克,是他叫刘某某去送的,送了之后回来交账,他再给其车费,有时是买冰毒的人给车费,到现在刘某某还欠他1000元,并对刘某某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6日他到公安机关举报向仕林贩毒以及他多次骑摩托车为向仕林送货挣取车费。2011年6月的一天,他骑车拉客遇到向仕林,向仕林让他一起跑,他也没问跑啥子,只想能挣到钱就答应了。他曾给宣汉县南坝镇的“孟*”送过货,向仕林到宣汉县城去,走前拿了六七袋冰毒给他,向仕林用短信把“孟*”电话号码发给他,他就到南坝镇交警中队附近后电话联系“孟*”,他在“孟*”家把两袋货拿给了“孟*”,收了800元钱。他还给在南坝镇修车的向师傅送过货,向仕林打电话叫他把冰毒给向师傅送去,让他到南坝车站加油站等,他到了后向师傅开车来把用塑料袋密封了的冰毒拿走了,有多少货他不清楚并对向仕林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平时别人叫他“孟*”,他吸食冰毒。2011年夏天,他向向仕林买过冰毒,他打电话给向仕林,向仕林说不在南坝镇并叫刘某某给他送来。后一个三十岁左右男子给他打电话到他家(即南坝交警中队)附近,给他约0.5克冰毒,他给了200元钱并对向仕林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5、证人向某乙的证词,证实他吸食冰毒。2012年夏天,他打电话找向仕林买200元的冰毒,向仕林说喊人给他送过来。过了约半小时,向仕林给他打电话,叫他在南坝车站对面加油站去,在一个三十岁左右骑摩托的男子那里拿,他就开车到加油站,那个男子就把一小包冰毒给他,他给了200元钱的事实。

三、2011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向仕*乘坐李*乙(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去重庆市开县敦好镇,被告人向仕*向外号叫“董哈儿”的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获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仕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的一天,李*乙开车送他在去开县的路上给一个叫“董**”的人卖了4克冰毒,他的侄女也就是李*乙的家属向孝*坐在车后排的,走的是从茶河乡往重庆去的那条路,。他们到了大约叫“敦豪镇”的那个地方后,他给“董**”打电话,“董**”上车给了他2400元钱,卖的500元一克,车费400元,他把4克冰毒拿给“董**”后就回了宣汉的事实,并对李*乙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2、证人李*乙的证词,证实他吸食毒品,2010年底他就知道向仕林在贩卖毒品。他多次拉向仕林去贩卖毒品。有次他开车送向仕林到重庆方向去,车上有他老婆坐在车后排,向仕林坐的副驾驶,走的时茶河乡往重庆那条路。在一个离开县城约30分钟车程的小镇,他把车停在一条下坡路公路边,向仕林从挎包里拿了一大包冰毒出来用电子秤分包,隔了一会儿有个约35岁的男的上车坐在后排,那个男人数了2400元钱给向仕林,向仕林把称好的那包冰毒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走了。那一包冰毒重约5克,后向仕林给他拿了400元车费的事实。

四、2012年春节某晚,被告人向仕林在宣汉县南坝镇南苑宾馆旁的巷子里以每克3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获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仕林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庹*经常到宣汉县南坝镇来耍。一天晚上,他在南坝镇南苑宾馆打牌,庹*就跟他联系找他拿冰毒,他就在南苑宾馆旁边的巷子里给庹*拿了10克冰毒,共3400元,庹*当时没给钱,后他听说庹*打牌赢了钱,他就打电话去要,庹*才给他银行卡上打了5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庹*的证词,证实她吸毒。2012年春节期间,她在宣汉县南坝镇南苑宾馆旁边巷子找向仕林买的10克冰毒,共3400元。当时她是欠起的后来把钱给了向仕林的事实。

五、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向仕林通过宣汉县东乡镇贩毒人员王*(已判刑)向宣汉县东乡镇吸毒人员向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获赃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仕林的供述,证实向某乙在他处买过20克冰毒。2012年的一天,向某乙打电话找他买冰毒,他好像不在宣汉县城,他就叫王*把冰毒给向某乙送去,他把向某乙的电话号码发信息给王*,王*还问是哪个要,他没说,他们具体在哪里交易的他不清楚。他卖给向某乙是220元一克,一共该拿4400元,因他在向某乙开设的网麻(网络赌博)上面打牌输了钱的,欠向某乙的钱就除了账的,后他把钱给了王*的事实;

2、证人向某乙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他多次在向仕林处购买冰毒。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给向仕林打电话说要买10克冰毒,向仕林说其在外面,让他等会有人给他打电话。隔了几分钟,一个陌生电话打给他说让他到九龙饭店去了联系,他到了九龙饭店给那人打电话,那人让他到18、19楼之间那个楼梯间去拿,是用一个烟盒包起放在地上的。他就坐电梯到18楼,又从步行梯往上走了半层到了19楼楼梯间,他看见地上有个烟盒捡起来打开看是冰毒,他就把冰毒放在衣服口袋里走出九龙宾馆。这次他拿的冰毒还是抵向仕林欠他的网麻钱,买的10克抵了向仕林欠的网麻钱3500元并对向仕林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词,证实他吸食冰毒并在向仕林处拿冰毒贩卖。他也知道向某乙在向仕林处拿冰毒贩卖,向某乙开的一个网麻站。十几二十几天前,向某乙跟向仕林联系要冰毒,向仕林把冰毒给了他,他就把冰毒放在九龙宾馆的一个楼梯间,然后他就叫向某乙去拿的事实;

4、本院(2013)宣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六、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向仕林通过龚某某(已判刑)向吉林省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仕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正月初十左右,他去了太原,走前龚某某到他家说还是想做贩毒生意,当时“王**”已经被抓了的,他就把他在达县拿货的上家电话说了,拿货的上家好像是叫杨*,与这个人交易是先把钱给了,钱拿走后再把货甩在公路上的某个地方,打电话叫去拿。后来他吉林的朋友要20克冰毒,他就给龚某某打电话叫龚**拿的货,龚某某在杨*那里拿的20克,他把东北朋友的地址发信息给龚某某,龚某某就在宣汉县城通过快递的方式把货寄给吉林省四平市的,进货的钱是龚某某自己拿的,他没有分钱的事实;

2、证人龚某某的证词,证实他和向仕*关系很好,今年正月初十左右向仕*打电话叫他到天台乡向仕*家去,说向仕*要出去让他把帐收一下,其他的事听电话。他知道其他事就是贩毒生意。20l3年2月底的一天,向仕*打电话叫他到达县一个老板那里去拿货,这个老板的电话是向仕*走前留给他的。那天他从宣汉县城到达县在住院部外下的车,对方是个30岁左右的男人,那人把一坨东西递给他,他给了对方8900块钱。他回到宣汉县城就到老宣中后校门申通快递营业部,填的地址是向仕*勇手机发信息给他的。他只记得地址是吉林省,货款由收货人直接打给向仕*,那次货至少有20克的事实;

3、本院(2014)宣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龚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七、2013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向仕林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宣汉县南坝镇贩毒人员任*(绰号“安*”,已判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仕林的供述,证实贩毒的任*也在他处拿了10克冰毒。大约在2013年5月3日,他在宣汉县南坝镇农贸市场遇见任*,任*叫他去银联大酒店开房间耍,进了房间后任*问他带冰毒没有,他说身上有十几克,任*叫他分点,任*知道他的冰毒吃起比较纯,他就给任*拿了10克,每克200元,该给他2000元,任*只给了1000元,剩下的欠起。没过好久,他就听说任*被抓了的事实;

2、证人任*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十余次在向仕林处购买冰毒吸食并贩卖,每次一般都是拿10克。2013年4月底的中午,他在宣汉县南坝镇遇到向仕林,向仕林给他卖了10克冰毒,付款2500元并对向仕林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3、本院(2014)宣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八、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向仕林通过被告人曾*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宣汉县东乡镇贩毒人员张*(已判刑)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后被告人向仕林自称将该毒品转手贩卖给陕西省安康市一叫“火哥”的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仕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他到曾*租住房去,叫曾*帮他在“仁哥”那里买100克冰毒,曾*当着他的面就给“仁哥”的马仔张*打电话联系,张*说100元钱一克先给钱,他们同意了的。隔了会儿,张*过来在他处拿了1万元钱走了,后张*就拿了100克冰毒来交给他,当时有曾*在。他以1.l万元把这100克冰毒卖给了一个安康朋友“火哥”,并对曾*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2、被告人曾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他开始吸食冰毒。向仕林就常带人到他租住房吸毒,顺便也给他吸。一次向仕林卖毒品赚了500元还给了他300元,他还经常吸向仕林的冰毒,觉得向仕林耿直,心里总是觉得欠向仕林的情。后向仕林让他去结识卖毒品的人寻找货源,并承诺生意上了路还给他分成,但具体怎么分没说。后他在宣汉县东乡镇上城壕一游戏厅认识了“仁*”,他就问“仁*”要其电话,“仁*”把其小弟张*的电话给了他,说要买就与张*联系。他第一次去买是在去年,具体时间记不到了,当时是向小兵把他喊到东乡镇县粮食局旁边一家宾馆里,到后叫他联系卖毒品的人,之后他就打电话喊张*到宾馆来,张*来后向小兵就和张*谈好了价格,具体价格他不清楚,然后给张*拿了四五千块钱去拿货,没过一会张*就拿了有四、五十克冰毒过来的事实,并对向仕林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3、被告人苟*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她认识了向仕*,向仕*让她和她男朋友曾*去找卖冰毒的人并给她们提成,具体提成的事是向仕*和曾*在商量,让她们去接触一下向某丙。她们认识了向某丙的弟张*。案发前两三个月前,向仕*到她们租住房,叫她们到向某丙那里买100克冰毒,曾*就打电话和张*联系,张*说要先给钱,张*就到她们住处在向仕*那里拿了钱,后张*就拿的100克冰毒交给向仕*,这个交易她没在场,是曾*告诉她的并对向仕*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词,证实2013年夏天,他认识了曾*,因两人爱好吸毒成为了朋友。他在帮他老大向某丙卖毒品,曾*的老大向仕林也在卖毒品,他们就为向某丙和向仕林建立了毒品交易往来。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曾*打电话叫他把货拿到县农机厂曾*家,拿的8000元的冰毒,大约100多克,毒品是用2个大包袋子分装的,当时他和曾*、苟*都在,曾*付的8000元现金并对向某兵、曾*、苟*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5、证人杨*的证词,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个晚上,他到曾*开的茶馆那里耍,只有他和苟*在,后向仕*、曾*和张*就先后来了,曾*在向仕*那里接的一万元钱,向叫曾*跟张*一路到“仁哥”处拿冰毒,他们出去半个小时左右就回来了,他们拿的100克冰毒给向仕*,向仕*接了货就离开了的事实;

6、证人龚**的证词,证实他知道上五区社会上的都晓得向仕林在贩毒,听说向是五宝镇附近的人。他听王**说过他们吃的冰毒都是在向仕林那里买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王**贩卖毒品,其毒品来源是向仕林,他曾陪王某某去给向仕林打款,王某某告诉他是冰毒款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他在王某某土家风情茶楼里看到过两次王某某把向仕林拉到另一间屋里去交易,但他没看到冰毒的事实;

9、本院(2014)宣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九、2013年9月的某日凌晨,被告人向仕林通过被告人曾*、苟*,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宣汉县东乡镇贩毒人员张**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被告人向仕林将该毒品转手贩卖给陕西省安康市一叫“火哥”的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仕林的供述,供述距上次买100克后隔了两个多星期的一天凌晨一点多,他到曾*租住房叫曾*帮他联系“仁*”买50克货,曾*还是当着他的面给张**的电话,说要买50克。过了一会儿,张*过来了,他给张*拿了5000元钱,张*把钱拿走不久就给他拿了50克货来,这次交易曾*、苟*都在场。这50克货是他以5500元钱卖给安康的朋友“火哥”的。曾*和苟*都没有挣到差价的事实;

2、被告人曾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距案发两个多月前的一天,向仕林到他家叫他再联系张*买点冰毒,他女朋友苟*也在场,他打电话叫张*到他家来,张*来后,向仕林还是给了张*四、五千块钱,后张*就回去拿了四、五十克冰毒来交给向仕林的事实;

3、被告人苟*的供述,证实了上次交易两周后的一天凌晨两点多钟,向仕林又到她们住的地方,她和曾*在一起,向仕林让她们找“仁*”买50克冰毒,说要急着拿走,然后曾*又当着向仕林的面电话给张*联系买50克冰毒,过了一会儿张*就来了,也是先从向仕林那里拿了5000元钱,然后张*去拿的冰毒过来,当时她看见张*是用大袋子装起拿给向仕林的。后张*问她们冒这么大风险挣到钱没有,她们说没有挣到钱也就不和向仕林联系的事实;

4、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了曾*和苟*在向仕林毒品交易中起联系作用的事实。

十、2013年4月至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在宣汉县东乡镇“翡翠明珠”旁电玩城叫向某(已判刑)送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到百里峡宾馆,收款200元。两三天后的一个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曾*又在“翡翠明珠”旁电玩城叫向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到宣汉县玻璃厂交给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毅的供述,证实了他通过杨*认识了向某。2013年4月至6月的一天,有人买毒品,他就给向某打电话,将毒品给向某叫其送到百里峡宾馆。后来不久又有人买毒品,他又就将毒品给向某,叫其送到玻璃厂的并对向某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2、证人向某的证词,证实了2013年初的一天下午,他接曾毅电话去宣汉县东乡镇翡翠明珠电玩城,曾毅交给他1小包冰毒叫他送到百里峡宾馆,只知道是送到5楼电梯门口对门那个房间,还叫他收200元钱,他就送过去的。第二次是隔了2天的一个下午5点,他接曾毅电话到翡翠明珠电玩城,曾毅说了个电话号码,给他一包毒品叫他送到玻璃厂,并说钱已收了。他就将毒品送过去的的事实;

3、本院(2014)宣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向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仕林、曾*、刘某某、苟*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其中被告人向仕林单独和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次,209.5克,获赃款8600元;被告人曾*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150克,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0.5克,获赃款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0.5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向仕林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向宣汉县华景镇贩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的事实,被告人向仕林供述了龚某某在他处共拿了7克货,应该给他1400元的事实;但龚某某只证实了他和向仕林关系不错,以前向仕林很关照他,他多次帮向仕林贩卖毒品的事实。该笔指控仅有被告人向仕林的供述,龚某某对该笔指控没有证实,故该笔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向仕林通过被告人曾*、苟*,从张**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予以贩卖,该笔指控仅有张*和杨*的证词证实苟*在现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指控被告人苟*参与此笔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向仕*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向仕*贩卖给王某某、龚某某、庹*的毒品数量有误;贩卖给李*甲、董**、吉林四平、任*事实不清;贩卖给向某乙的毒品不是向仕*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向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仕*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0克给陕西安康自称“火哥”的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仕*吸食并贩卖毒品,其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的主观故意是贩卖毒品,该两笔指控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其同伙及贩卖毒品人的证词在卷佐证,且将该150克毒品贩卖给自称“火哥”的人是被告人向仕*自己交代的毒品去向,其主客观一致,不影响犯罪构成,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向仕林具体安排他人联系购买并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刘某某积极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苟*伙同被告人曾*为被告人向仕林贩卖毒品寻找毒源,在毒品交易时在场但没有毒品交易的实行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向仕林、曾*、刘某某、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仕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赃款8600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曾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200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苟*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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