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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标**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标**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筑公司)与被告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了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第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标筑公司诉称,原告从未招录被告为员工,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录用员工系由部门负责人到人才市场招聘,认为符合公司要求的,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经行政部门经理签字,录用为员工后要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原告的行政部门从未有被告的录用档案;根据仲裁庭审调查得知,被告属于余**临时雇佣人员,余**从原告处承包装饰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后,把油漆部分工程包给被告施工,余**根据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量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上下班时间由被告个人决定,也从未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仲裁委机械理解适用部门规章导致错误裁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绝不能理解为确立了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极其模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没有更明确的解释。据此,原告标筑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平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余**称,原告的陈述均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标**司与余**签订《工程装修合作协议》。约定,标**司将其装饰工程项目劳务部分承包给余**,双方合作期间为1年。2014年2月27日,马*宴经人介绍认识余**,并由余**安排到标**司的两处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约定按完工平方计算工钱,在项目结束后进行结算,上述两处工地余**结算给马*宴工钱6000余元。同年4月6日,余**安排马*宴到标**司承建的新都源上湾工地工作。因正值清明节放假期间无法进入工地,马*宴于4月8日到新都源上湾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并于当日受伤,伤后被送至成**医院救治。医疗期间,余**支付了1800元医疗费用,并交给马*宴配偶1000元,用于马*宴看病。

2014年6月19日,马平宴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标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19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标筑公司与马平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工程装修合作协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马*宴系受余加昆雇佣到标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尽管马*宴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宴与标筑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马*宴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不是标筑公司,余加昆也非标筑公司的员工,故马*宴与标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承包和分包的客观情况下,总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所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往往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未履行实际的管理职能,如直接确认建筑施工企业与该类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对实际雇佣劳动者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而言,还就此规避了其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且对规范建筑市场、减少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用工也是有害无益的。此外,马*宴在标筑公司承建工程工地工作时所受的伤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标**限公司与马平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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