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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1日在郫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张*。原、被告因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自私自利,没有家庭全局观念,双方难以沟通,被告对原告的社会交往活动极不信任,致使原告的社会形象受到不良影响,经亲朋好友的多次劝解、引导,仍无效果,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加之被告插手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对生产经营活动很不利的事情,经累次教育仍不悔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张*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张*。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家庭生活中本着相互尊重、沟通交流、理解宽容的原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只要双方从婚姻家庭的大局出发,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修复和改善的。此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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