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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普**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普**公司登记成立。2011年7月5日,杨**与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在普**公司从事食堂服务工作。在职期间,普**公司未给杨**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6日,杨**在普**公司工作时,摔倒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杨**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普**公司支付了杨**在郫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2013年,杨**到彭**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用232元。2014年4月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杨**向成都市**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委作出(2014)040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杨**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杨**为此花去鉴定费464元。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之后,杨**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9月2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普**公司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普**公司支付杨**医疗费232元、鉴定费46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7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3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25.28元,共计147598.25元。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杨**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普**公司认为杨**自行委托鉴定,公司未参与见证,杨**伤情已发生变化,故对该鉴定结论书评定杨**伤情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原审认为,普**公司并未按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现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杨**的工资标准及杨**受伤后普湘**司是否支付杨**的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普湘**司提供了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明细》1份,杨**对此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普湘**司应书面记录支付杨**工资的时间、金额及签字等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普湘**司提供的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明细》,既无杨**本人签字,也非原始财务资料。故对该明细表不予确认。杨**从事餐饮服务业,参照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以2013年餐饮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633元÷12个月=2302.75元,确定杨**月工资标准。普湘**司提出已支付杨**停工留薪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在普**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因普**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普**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23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3816.5元。杨**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载明内容,桡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审确定杨**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816.5元(本人工资2302.75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24.75元(2302.75元×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25.28元(2013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33元×16个月);5、鉴定费464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医疗费232元、鉴定费46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8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2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25.28元,共计98762.5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普**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普**公司不应支付其工伤赔偿费用。杨**在2013年2月26日受伤,普**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其治疗,因当时主治医生诊断伤势不严重无须住院治疗,杨**一直在郫**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直到其于2013年6月未经公司允许自动离职。杨**治疗期间,普**公司按70%向其支付了工资。杨**离职后,普**公司并不了解其状况,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其为玖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对该结果普**公司不认可。普**公司认为,杨**的伤情发生变化,其应于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普**公司可按相关法律法规支付其赔偿费用。因此,普**公司不同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杨**为玖级伤残的结论,不同意原审判决确定的杨**的工伤赔偿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普**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红光分理处调取杨**在该行账号下,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存取款明细,拟证明普**公司在杨**治疗期间向其放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依照普**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证据,经杨**质证,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普**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杨**银行的明细与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数据一致,能够证明普**公司向杨**发放工资的金额,本院对杨**的银行明细及普**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予以采信。根据证据可确认:1、杨**受伤后即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普**公司共向其支付工资8206元;2、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正常工作状态下,普**公司共向杨**发放工资26466元,平均每月2205.5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普**公司对杨**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杨**已经举出成都市**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其所受工伤等级为九级,普**公司若不服该鉴定结论,可依照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内容,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或是自该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复查鉴定。本案中普**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成都市**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其主张杨**伤残等级不正确,其不不认可该结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杨**的工资水平。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普**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发放工资,在此情况下,杨**拒不提交其工资发放明细,本院遂根据调取的杨**银行卡明细以及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确认,杨**离职前一年正常工资状态下每月平均工资2205.5元,受伤后,普**公司已向杨**支付工资8206元。由此确认杨**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232元,停工留薪工资5027元(2205.5元×6个月-已付的82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49.5元(2205.5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25.28元(3970.33×16个月),鉴定费464元。以上共计89097.78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工伤赔偿金89097.78元。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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