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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明*因与冉隆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明*因与被上诉人冉隆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冉隆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向明*与案外人刘*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向明*为案外人刘*开发修建宣汉县凉风乡人民政府安置房和农贸市场提供劳务。2013年9月,案外人刘*、彭*退出修建宣汉县凉风乡人民政府安置房和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被告向明*承接案外人刘*、彭*继续修建该综合楼。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明*到原告冉隆户经营的宣汉县下八正森预制场购买空心水泥板,单价23元/米。原告冉隆户从2013年9月21日至29日向被告向明*建房处共计拉水泥板894.4米,该水泥板由被告向明*雇请的工人杜*和收货并签字确认,计币20571.20元。宣汉县凉风乡人民政府安置房和农贸市场综合楼于2014年1月竣工,被告向明*没有支付原告冉隆户水泥板款,原告冉隆户多次到宣汉县凉风乡街道找被告向明*收取水泥板款无果,开支交通费16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冉隆户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被告向明*承接案外人刘*、彭*继续修建宣汉县凉风乡政府安置房和农贸市场房屋,于2013年9月21日到原告冉隆户经营的宣汉县下八镇正森预制场购买空心水泥板,双方约定每米空心水泥板单价为23元,原告冉隆户向被告向明*供应空心水泥板894.4米,由被告向明*雇请工人杜*和收货并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明*按照实际购买的水泥板数量支付价款20571.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明*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冉隆户支付交通费160元,原告冉隆户要求被告向明*支付交通费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明*主张原为刘*提供劳务,并不能否认其后承接案外人刘*、彭*继续修建该工程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楼修建房屋系四川**限公司和宣汉县凉风乡人民政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宣汉县凉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为购买空心水泥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向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购买水泥板的欠款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明*支付原告冉隆户水泥板款20571.20元;二、被告向明*赔偿原告冉隆户交通费16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向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向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本案中冉隆户不是宣汉县下八正森预制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帮助四川**限公司联系水泥板,未与下八正森预制场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四川**限公司和凉风乡人政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隆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正确,上诉人认可杜*和是其雇请的工人,本案的债务人是上诉人而不是四川**限公司和凉风乡人政府,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宣汉县下八正森预制场的经营者郑**进行了询问,郑**陈述称下八正森预制场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郑**,但实际经营者是其岳父冉隆户。上诉人向明*质证认为郑**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对宣汉县下八正森预制场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系郑生权,实际经营者是冉隆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上诉人向明*到被上诉人冉隆户经营的宣汉县下八正森预制场购买空心水泥板,双方对水泥板的价款、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冉隆户不是宣汉县下八正森预制场的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因宣汉县下八正森预制场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郑生权,但实际经营者是冉隆户,故冉隆户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帮助四川**限公司联系水泥板,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杜*和系其雇请的工人,故杜*和的收货和签字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受托为四川**限公司联系水泥板的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川**限公司和凉风乡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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