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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有限公司与杨**、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诉被告杨**、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主审)、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被告杨**、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兴公司诉称,被告杨**于2011年11月23日向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签订了达信联南信车辆按借字(2011)第261号《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宣汉县**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杨**用该笔借款购买了东风牌汽车一辆,并挂靠于宣汉县**务有限公司用于货物运输。2013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杨**、陈**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二被告偿还了下欠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本、息共计155356元。宣汉县**务有限公司用该东风牌汽车的残值部分抵偿给原告,现二被告杨**、陈**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1356元及其利息13791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杨**、陈**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清偿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1356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没有异议。2、对2013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没有异议。是由于二被告资金存在困难,拖欠了两个月,在这两个月内原告将被告的车子扣押并处置,导致二被告无法履行合同。3、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二被告对具体金额不清楚。4、原告诉称残值部分不成立。车子是通过强制扣押并处置,处置后车主没有明确表态是否同意。车子处于正常经营下,不可能存在残值。5、原告在庭审中重申了诉讼请求,希望原告方提供51356元的计算方式。违约金部分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否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请法庭评判。6、原告隐瞒了一个事实,原告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24000元。既然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债务,这个保证金也应该纳入清算。

原告融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融**司《营业执照》一份;

融**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融**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杨**、陈**《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作为法人机构民事诉讼主体信息;

二被告作为自然人民事诉讼主体身份信息;(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

1、达信联南信车辆按借字(2011)第261号《个人购

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2、达县公证处(2011)达**第3997号《公证书》一份;

3、被告向原告单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4、被告向贷款机构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一份。

证明目的:(1)二被告因家庭共同投资经营购买运输车辆于2011年11月23日向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签订了达信联南信车辆按借字(2011)第261号《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2)宣汉县**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贷款购买了东风牌汽车(型号:********,发动机号:***********)一辆,并挂靠于宣汉县**务有限公司用于货物运输;(3)二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如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即授权原告单位可处置二被告所购车辆并按贷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4)依照原、被告所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对因二被告贷款购车所发生的争议由贷款机构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第三组证据:

1、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证明》一份;

2、四川天**限公司川天信评报字(2013)193号《评估报告书》一份。

证明目的:(1)因二被告未履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向贷款机构为二被告代偿金额为51356元;(2)二被告贷款所购车辆因二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形发生后由原告依照约定收回,并在处置前评估价值为7.9万元,原告实际处置价为8万元,高于评估价值;(3)原告处置二被告贷款所购车辆所得价款已用于偿还贷款后原告的实际代偿数额本金为51356元。

第四组证据:

杨**银行欠款汇总表一份;

2、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还款凭证》六份。

证明目的: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155354.56元。

被告杨**、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并非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有异议,此承诺书是被告与信用社的承诺书,无担保承诺时间。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上有矛盾,是虚假的且对本息的形成也无法确定。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其来源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卖车款8万元,无任何单据及相关卖车协议,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杨**、陈**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宣汉县**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2、川S*****号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

3、川S*****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

4、川S*****号货车《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

5、川S*****号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

6、川S*****号货车《汽车检测报告》、《四川省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结论表》复印件各一份;

7、川S*****号货车《维修合同》、《四川省达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维护/大修作业单》、《车辆保修单》、《二级维护合格证》、《维护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8、宣汉县**务有限公司《事实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1-8拟证明:川S*****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及汽车登记车主的基本情况;该汽车系杨**、陈**挂靠经营;该汽车登记资料齐备、手续合法有效;该汽车在运营期间经检测、二级维护、修理,不存在报废等任何残值的事实。

9、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收了杨**、陈**24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予扣减的事实。

原告融兴公司对上述意见的质证意见为:所有的证据均无原件,请被告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车辆鉴定报告中,当时鉴定时被告及运输公司没有提供,故当时评价时车辆属于无保险车辆。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宣汉县**务有限公司是知情的。对证据9,履约保证金是否交纳不影响本案,不应纳入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融兴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杨**、陈**举出的证据1-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融兴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杨**、陈**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杨**向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签订了达信联南信车辆按借字(2011)第261号《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在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处借款2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宣汉县**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时约定,借款人实行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提供该笔贷款后,被告杨**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川S*****号东风牌汽车(型号:********,发动机号:***********)一辆,并挂靠于宣汉县**务有限公司经营,用于货物运输。二被告购车时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4000元。此后,二被告杨**、陈**未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按月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13193.44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11212.76元,2013年2月26日还款11228.49元,2013年3月27日还款11244.93元,2013年4月23日还款11230.09元,2013年5月6日还款97244.85元,原告六次代二被告偿还了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共计155354.56元。

2013年1月22日,经四川天**限公司评估,川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评估价值为79400元。原告在偿还债务后对被告车辆进行处理,处置金额为8万元。另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4000元。现二被告杨**、陈**仍下欠原告代为二被告清偿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本金51354.56元(155354.56元-80000元-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达信联南信车辆按借字(2011)第261号《个人购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达县公证处(2011)达**第3997号《公证书》、《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川天信评报字(2013)193号《评估报告书》、《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陈**在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处贷款24万元用于购车,并挂靠于宣汉县**务有限公司经营,有《个人购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贷款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与被告杨**、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融兴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二被告不履行债务偿还的情形下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二被告杨**、陈**偿还了贷款155354.56元,有《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告的代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处置该车,处置价款80000元及购车时被告所交保证金24000元扣减后,现被告下欠原告代偿本金51354.56元应予偿还。被告不按承诺期限偿还原告代为二被告清偿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从2013年5月6日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代偿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代为其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清偿的借款51354.56元(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杨**、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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