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刘**、郑*、四川**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成**公证处)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川国公证字第922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川国证执字第268号执行证书,受理了赵*申请执行郑**、四川**有限公司、刘**、郑*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郑**、四川**有限公司、刘**、郑*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郑**、四川**有限公司、刘**、郑*提出执行异议称,虽然《借款合同》约定郑**向赵*借款1500万元,赵*也的确向双方约定的账户转款1500万元,但是该卡是赵*通过不正常手段办理的,卡由赵*控制,赵*通过该卡再进行银行转款到郑**实际控制的号银行卡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14万元,借款人真实借款只有1386万元。按真实借款1386万元计算利息为月利率3﹒8%,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被执行人曾经还款20000元。综上,该公证债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

申请执行人赵**称,被执行人所述不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赵*已按约全额支付了借款,被执行人应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执行证书》明确载明月利率为1.6%,而非3.8%,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执行人曾经支付20000元属实,但是属于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郑**、四川**有限公司、刘**、郑*的异议。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赵*、被执行人郑**、四川**有限公司、刘**、郑*提交的证据资料、本院执行卷宗材料,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2日,出借人赵*(甲方)、借款人郑**(乙方)、担保人四川**有限公司、刘**、郑*(均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1.6%;出借账户名赵*,开户银行南**业银行西河支行,账号;借款人收款账户名郑**,开户银行南**业银行延安路支行,账号;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2年;乙方、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时,甲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乙方、丙方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同日,赵*、郑**、四川**有限公司、刘**、郑*向成都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同月16日,成都国力公证处作出(2014)川国公证第922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6月23日,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多次向账户转款,总计1500万元。

2014年8月12、19日,郑丽分两次向南充商业银行西河支行账户存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该账户名赵*,电子回单注明还款。赵*称该20000元是其他业务款项,与本借款无关。

根据赵*的申请,成**公证处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川国证执字第268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0月13日,赵**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8万元、违约金2786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25万元共计17757864元。执行费由郑**、四川**有限公司、刘**、郑*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借款人郑**在借款合同中指定自己的号账户借款接收账户,说明借款人对该账户的存在是明知的,如果是他人冒名所开,郑**知道该账户后完全可以通过向银行反映等方式予以处理,但是郑**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同意将上千万的巨款转入,足以说明郑**完全认可该账户的安全可靠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这种认可只能来自于其本人对账户的完全掌控。在本人无法掌控该账户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他人向其中转入巨款,对资金安全予以放任,是令人难以相信的。申请执行人赵**借款人指定接收借款的账户实际转款15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借款人提供的号银行卡及账户的资金往来等证据材料均是郑**自己的银行卡的资金进出情况,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号银行账户由赵*控制,借款人称其只收到1386万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二、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计,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上限。

三、郑丽所存20000元,在赵**是双方为其他业务往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借款人实际还款,确有其他业务而双方又存在争议的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但是借款已偿还部分款项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理由,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

四、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执行证书中未明确具体金额,申请执行人的相应主张没有执行依据,应当不予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成都国力公证处2014年10月9日(2014)川国证执字第268号《执行证书》载明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执行;

二、驳回被执行人的其他不予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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