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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石一衣古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及其辩护人邱**、被告人石**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吉**、石**预谋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校园内实施盗窃。次日13时许,二被告人在该校园内第一运动场的第三篮球场,由被告人石**负责望风,被告人吉**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衣服中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格为979元)以及被害人饶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提包中的一个钱夹(内有现金99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盗走。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吉牛马*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一衣古2013年4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吉**、石**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吉**、石**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证人甲某某的证言,证人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石**的供述,成都市**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5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吉**、石**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情节综合量刑。经查,被告人吉**、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吉**、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牛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石一衣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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