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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与成都三和锦阳**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和锦阳**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锦**公司)、原审原告向前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与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静,被上诉人三和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向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王**系王**与向前芬的子女,王**系王**的父亲。王**的母亲詹**已于1983年因病死亡。王**,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2005年5月,王**到三和锦**公司管理的滨河花园地下车库上班,2010年11月离职。2012年8月,王**又再次回到三和锦**公司处上班。2014年3月12日中午,王**在工作岗位上昏倒,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王**、王**、王**、三和锦**公司就确认王**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王**、王**、王**于2014年4月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4日,仲裁裁决驳回王**、王**、王**的仲裁请求。王**、王**、王**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向前芬于1980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工资表、收条、双流**民医院急诊科接诊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与三和锦**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王**、王**、王**主张王**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三和锦**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三和锦**公司主张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三和锦**公司建立的不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职工应该退休。本案中,王**于2005年5月到三和锦**公司处上班,2010年11月离职。2012年8月,王**返回三和锦**公司上班时,已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之间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王**、王**请求认定王**与三和锦**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与三和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王**、王**、向前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王**、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与三和锦**公司的用人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以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之规定,王**与三和锦**公司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与三和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和锦**公司答辩称,王**在三和锦**公司上班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三和锦**公司的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王翠方、王**、王**仅以死者王**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为由认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前芬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职工应该退休。王**于2012年8月到三和锦**公司上班时,已年满64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王**、王**、王**关于王**与三和锦**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是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王**、王**、王**提出的《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不适用于本案。综上,王**、王**、王**要求确认王**与三和锦**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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