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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君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君的委托代理人冷再平、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原告在华阳投资经营“君豪酒店”,为节约用电成本,原、被告相约由被告在酒店电表上做手脚,后被电力部门发现,酒店被罚款40000多元,原告即邀约多人强迫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而原、被告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将借条载明的50000元如数交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骆**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发生打架,正兴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被告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举出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法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现否认借款的事实,并辩称该借条是原告强迫其出具,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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