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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事务所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振全律师**电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任审判,2014年7月4日、2015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诉天全县明峰有**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中,特别授权原告全权代表被告参加全部诉讼活动,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风险代理合同约定,1、该合同为风险代理;2、代理费以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或调解所确认金额的10%(一审)和6%(二审)计取;3、支付代理费的时间为一、二审判决或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10内支付;4、如未按约定时间给完代理费,应按照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违约金;5、若发生纠纷由天全县人民法院管辖。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裴**律师代理参加一、二审的诉讼。2012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由明**司给付被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457413元。被告应给付代理费45741元,因明**司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7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由明**司给付被告工程款38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22800元。一、二审代理费共计68541元。原告指派的律师尽职尽责完成代理事项,诉讼获得了圆满结果。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代理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给付代理费68541元并按相应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加盖“四川省通惠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全项目部”印章并由“罗*”和“彭**”签字的《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承建天全县始阳变电站V回出线35KV工程。

3、《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2009)天全民初字第119号案庭审笔录与(2009)天全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公司向罗*提供了资质证明,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

5、被**公司不服(2009)天全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及(2010)雅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2009)天全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被依法维持,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6、工程报价书、承包合同、明**司变更登记情况、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结算书,以此证明始阳110KV变电站35KV进出线工程V回线路建设工程以“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天全项目部”的名义承建。

7、民事起诉书与委托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成立。

8、(2012)天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2013)雅民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原告代理的诉争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为通惠公司和明**司,通惠公司天全项目部负责人是受公司指派,事后得到公司认可且项目部依法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被告承担权利、义务。罗*与律师裴**均是该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中罗*为被告公司员工。

9、被告通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化修,2012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是与案外人罗*在联系,是与罗*之间形成的代理合同。被告从未授权给原告,双方之间未构成任何代理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及2012年12月8日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中所盖“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公章黑白打印件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书所盖印章与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也承认委托书中“梁**”三字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梁**亲笔书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案外人罗*以被告名义与明**司签订35KV线路架设工程合同,随即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另一案外人彭**。后彭**因未收到相关款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09)天全民初字第119号。该案中彭**委托原告单位律师裴**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应诉参与(2009)天全民初字第119号案的审理,庭审中认可罗*携带被告公司资料、资质证书复印件等对外联系业务但否认罗*有权以被告名义做工程。35KV线路架设工程竣工后,因明**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2012)天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全县明锋有色**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5632元及违约金21781元。明**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9日,经雅安**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以(2013)雅民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全县明锋有色**任公司欠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万元,此款由天全县明锋有色**任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13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13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2万元。被告起诉后第三天即2011年8月28日,罗*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两份,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其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并指派裴**律师为代理人,2、被告委托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进行和解等,3、一审代理费以法院判决、调解或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所确认总金额的10%计取,二审代理费以判决生效或调解达成协议后所确认总金额的6%计算,加上一审代理费合计后在十日内给付,4、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代理费,应承担每日给付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罗*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指明由罗*处理聘请律师等与诉讼有关的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指派律师参与一、二审诉讼活动,案外人罗*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及2012年12月8日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中所盖“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公司印章黑白打印件不是同一枚印章。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承包合同、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罗*利用被告公司的相关资料对外承包工程,因该工程引发纠纷,其伪造或私刻被告单位的公司印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采用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未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代理费不能及时收取。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本院对其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公司明知罗*拥有其公司相关资料对外联系业务,并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却没有采取有效的阻止行为,与被告监管不力密不可分,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与本案原告未收取代理费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法律专业部门,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敏锐性,对可能的风险进行注意防范。原告负担的谨慎义务也应当高于一般当事人。原告在与罗*签订代理合同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40%赔偿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存在过错,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对于本案中的损失问题,原告基于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其单位律师参加了相关诉讼,按约提供了相应服务,但却未收到报酬,存在损失。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后应得报酬为68541元,本院认定该案原告的损失为68541元,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无代理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振**代理费元27416.4元(68541元×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原告承担257元,由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任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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