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实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度。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已包含每周一天加班工资”。且从被告李**指纹打卡《员工考勤记录表》也证明李**违反公司工作时间,每天工作基本在4小时左右,其不存在加班。原告并非故意拖欠员工工资,而是由于原告上半年经营困难,导致原告资金困难,且原告与工会协商,经工会同意向全体员工发出了《关于工资晚发的协商意见》,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即马上支付了员工工资。被告李**辞职未提前30天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成都佳**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李**在成都佳**限公司工作与原告无关,其工作的时限不应计算在被告与原告工作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李**加班工资524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22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黔影辩称,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我的工作性质是出纳,经常到银行办事,周六除了请假之外都是到公司上班了的,而按照法律规定每周上班时间不能超过40个小时,所以加班工资是需要支付的;《关于工资晚发的协商意见》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不能代表员工意见,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拖欠员工工资,被告是在原告拖欠工资和社保的情况下辞职的,不存在违约;四川佳灵和成都佳灵虽然在形式上是不同的主体,但是两个公司的老板都是吴**,被告同时在为成都佳灵和四川佳灵干活,且不是本人意愿,是公司安排的,因此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成**公司和四**公司是否存在关系?2、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李**加班工资5421元的请求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22000元是否成立?

1、针对成**公司和四**公司是否存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四**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与成**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李**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但抗辩称,四**公司和成**灵公虽是不同的主体,但两个公司的老板都是吴**,被告同时在为成**公司和四**公司干活,且其从成**公司到四**公司工作也不是本人意愿,是老板安排去的,因此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提交了劳动合同、通知、移交清单、四川**有限公司单据移交单、四**灵电气资料移交清单、更换印鉴及开户资料、开户许可证、请假单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除对通知、四**灵电气资料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四**公司和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被告工作时间不够,不存在给付加班工资。

2、针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李**加班工资5421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员工考勤记录表、劳动合同、请假单,用以证明被告系出纳,其每周上班的时间没有超过40小时,且劳动合同载明了公司实行的是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已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不存在给付被告李**加班费的问题。经质证,被告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除了请假外周六都是上班了的,而我国法律规定一周上班时间不能超过40个小时,所以原告应该支付双倍加班工资。

3、针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22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关于工资晚发的协商意见、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辞职信,用以证明原告不是无故拖欠工资、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告辞职未提前30天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李**对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辞职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工资晚发的协商意见有异议,其抗辩称,工会意见不能代表员工意见,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拖欠员工工资;正常的离职才提前30天向用人单位提交辞职申请,而被告辞职原因是原告拖欠工资和社保,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的工资并非每月2000元,而是每月285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提交了辞职信、社保清单、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除对电子邮件的三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提交的通知上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李**称《劳动合同书》系原告为完善与劳动者的手续,于2011年后补签的。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工资晚发的协商意见因系原告单方面所作出的,且被告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四**灵电气资料移交清单、电子邮件因分别系复印件、打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通知,原告虽申请对该通知上的公章(鲜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本院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认为该通知并非本案的核心证据,对本案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具体时间,原告虽主张为2008年10月20日(合同的起始时间),但因该《劳动合同书》系格式合同,且文本眉脚载有【四**灵电气有限公司2010年7月版】字样,从逻辑上来推断,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应在2010年7月或之后,且被告与成**公司的合同止时间(2008年10月19日止)与该合同的起时间(2008年10月20日)相互衔接,故被告辩称系2011年补签的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李**的工资标准,被告李**虽辩称为2850元/月,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李**于2003年10月20日与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即进入成**公司工作,担任出纳工作。2011年被告李**与原告**公司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仍然从事出纳工作。该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1、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三、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第四条:甲方实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度。双方约定的工资已包含每周一天加班工资”等内容,该合同未载明劳动报酬及合同签订时间,其文本眉脚载有【四川**有限公司2010年7月版】字样。被告李**同时为原告**公司和成**公司工作,其工资由原告**公司发放,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原告**公司和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起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8月4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8月15日前改正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信,以原告拖欠3个月工资及未交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并于2014年8月20日正式离职。

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四**公司:补缴2014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2、经济补偿31350元(2850×11个月);3、加班工资131034.48元(2850元/月÷21.75×125个月×4天×2倍)。仲裁审理中,被告放弃了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2014年10月17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241元、经济补偿22000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吴**、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冯**,吴**与冯**系夫妻。2010年6月18日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变更为吴**。2010年12月13日前成**公司为四**公司股东。四**公司的现股东为吴**、吴*、冯**。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成**公司及原告**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成**公司和四**公司是否存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成**公司与四**公司虽然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但因成**公司在2010年12月13日前系四**公司股东,且两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和冯**系夫妻,吴**于2010年6月18日起至今为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成**公司与四**公司系关联企业。

(二)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李**加班工资5421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因系出纳,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不是坐班制,其外出办理银行等业务也应视为上班,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李**违反工作纪律而受到处罚的证据,故《员工考勤记录表》仅能证实被告李**周六上班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李**每天工作仅4小时左右的事实,被告李**加班的事实成立。根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规定,被告李**工作时间已超过每周四十小时,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本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李**加班工资,但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实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度。双方约定的工资已包含每周一天加班工资”,且《劳动合同书》对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未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原劳社部第21号令)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2014年度双流县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每月每周加班8小时的工资为1671.7元(1400元÷167.4小时/月×32.5小时),而被告李**的工资为2000元,已超过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其加班工资已包含在2000元中。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李**加班工资542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22000元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自2003年10月先后进入成**公司和原告**公司工作,其一直从事出纳工作,而成**公司与原告**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其工作变动符合上述非因本人原因变动的情形,且被告李**同时在为两公司工作,因此原告向被告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3年10月起连续计算,其经济补偿应为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22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加班工资5241元;

二、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2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