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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蒋*、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蒋*与被告刘**、蒋*、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绵**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之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蒋*、阳光财产保险绵**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5年3月1日,刘**驶车,从三台县芦溪镇四平方向往三台县芦溪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659.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辨称:蒋*陈述的借车情况是实,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已申请绵阳市公安局复核。本人收到诉讼文书之日至今答辩期限不足15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很大过错。原告部分请求过高,门诊发票无处方笺,营养费亦无医嘱建议,原告的户籍信息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

被告蒋喜辨称:本人将车借给同学蒋**了,蒋**将该车还在了我亲戚处,后刘**帮我开车回其家的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同意刘**代理人的答辩、质证及辩论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绵**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车投保时约定了驾驶员,故我公司在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赔10%。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蒋**的医药费应另案处理,我公司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并认可按2013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扣除本公司垫支费用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10分许,刘**帮忙驾驶蒋*(保险合同指定蒋*驾驶)所有的由阳光财产保险绵**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芦溪镇四平方向往三台县芦溪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芦跃路3km处右转弯时,与蒋*驾驶并搭乘蒋**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蒋*及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蒋*即入住绵**科医院治疗至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到血管外科就诊,继续加强抗凝治疗三个月;2、保护下行伤肢功能锻炼,三月内伤肢禁负重站立行走及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1、2、3、6、12月至骨折愈合止),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要6000元,具体要依据病情而定;4、骨折有延迟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必要时需行植骨手术处理可能;5、全休三月,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6、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蒋*治疗期间用去住院费63899.73元、门诊费2833.60元,以上合计66733.33元,该款阳光财产保险绵**司垫支10000元、蒋**支15000元。

2015年7月13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第03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刘**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在此次事故中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无责任;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6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收取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刘**称:已申请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第03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11月1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蒋*已提起诉讼为由作出(2015)078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

另查明:蒋*从2013年5月起至2015年2月一直在绵阳天**限公司从事货车运输并在该公司住居,在蒋*未起诉前阳光财产保险绵**司与原告协商时,阳光财产保险绵**司亦同意按2013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659.6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及病历相关资料、医疗发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绵阳天**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补交的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2015)078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第03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虽然以本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诉讼为由作出了终止复核的通知书,但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职能勘验机关,况且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存在不当行为,故本院对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第03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从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一直在绵阳天**限公司务工,且其在与原告协商时阳光财产保险绵**司亦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是对适用2013年标准、还是2014年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的城镇标准计算。阳光财产保险绵**司关于车投保时约定了驾驶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蒋*在给车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但其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车借给他人使用,并请刘**帮忙驾驶,其存在过错,故蒋*应当与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其余辩解意见由本院依法确定。

为此,原告蒋*应当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66733.33元(含门诊费2833.60元);2、误工费80元/天(住院33天+休息90天)=9840元;3、护理费80元/天(住院33天+休息90天)=9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5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45035.3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绵**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9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以上合计80942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绵**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绵**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给付蒋*70942元;不足部分145035.33元-80942元=64093.3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绵**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蒋*{64093.33元-(66733.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强险10000元)15%}90%=49215元;由刘**、蒋*共同赔偿蒋*64093.33元-49215元=14878.33元,扣除蒋*垫支的医疗费15000元及刘**、蒋*应共同承担的诉讼费1497元,刘**、蒋*还应共同赔偿蒋*14878.33元+1497元-15000元=137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蒋*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70942元(已扣除垫支费用1000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蒋*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49215元。

三、由被告刘**、蒋**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375.33元(已扣除蒋**支的15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497元)。

四、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为1497元,由刘**、蒋*共同负担(该款已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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