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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武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罗*、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王*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承建什邡市洛水镇大鹏市地藏殿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砂石。2014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砂石款87793.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给付欠款8779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欠条有附条件的约定,对支付的时间有异议。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再付清欠款,现在还没有结清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唐**与被告王*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承建什邡市洛水镇大鹏市地藏殿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砂石。2014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87793.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唐**人头石、中砂、1-3碎石合计:87793.00元大写:捌万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待结账后一次负清欠款人:王*2014年1月22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认可欠条上载明的“负清”系笔误,应为“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户籍证明、什邡市洛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9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理应负担付款义务。该欠条上载明“待结账后一次付清”条款实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待结账后一次付清”未表述清楚具体确定的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何时能结账是不确定的,结账后何时向原告一次付清欠款,根据该条款完全不得而知。因此,本案欠条所附上述条款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未结清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支付欠款877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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