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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梅*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登记结婚,1991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梅*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生活近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梅*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梅某乙,已成年。近年,被告经常在外务工。2015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当地村委会证明在案为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十余年,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多作交流,各自改正不足,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及已分居生活近7年,仅有原告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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