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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四川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四川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8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精**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笔为4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止,此部分借款利息为日息1‰,借款本息均由被告精**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仅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归还借款3000000元;2、被告刘**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240000元;3、被告刘**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未还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4、四川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所欠3000000元借款和240000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打款的依据,只凭借条不能说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借款是否成立需银行打款借条为准,双方必须具备交款的事实;二、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已偿还原告808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三、原告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采用欺骗、设置文字陷阱的方式要被告在早已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被告不得已在借条上签字;四、根据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被告提供了还款凭证,双方应当相互品迭后多退少补。

被告精**司辩称,被告刘*文系被告精**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精**司不能为被告刘*文提供担保,故被告精**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刘**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李**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转入被告刘**账户88.8万元,现金11.2万元,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季度9万元,刘**自愿以收购的成都**限公司股权、四川精**有限公司等资金、资产作担保”。借条加盖了被告四川精**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8.8万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刘**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李**人民币360万元整,其中转入刘**账户265万元,现金95万元,该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息为34万元,刘**自愿以收购的成都**限公司股权、四川精**有限公司等资金、资产作担保”。借条加盖了被告四川精**有限公司的公章。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支付265万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刘**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人民币70万元整”;借条加盖了被告四川精**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到李**人民币600万元整,该借款由此前尚未归还的部分借款和利息加上新追加的现金三部分构成,之前的所有资金往来均已全部清算,且与其他未收回的借条不存在交叉和重合关系,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全部利息为100万元,刘**自愿以收购的成都**有限公司股权、四川精**有限公司等资金、资产作连带保证担保,并在所有的债务中优先偿还”;借条加盖了被告四川精**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人民币200万元整,该借款由此前尚未归还的部分借款和新追加的现金两部分构成,且与其他未收回的借条不存在交叉和重合关系,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17日,全部利息为20万元,成都**有限公司、四川精**有限公司为刘**与李**包括本借款在内的所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条加盖了被告四川精**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52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人民币300万元整,其中转入被告刘**账户273万元,现金23万元,该款与其他未收回的借条不存在交叉和重合关系,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利息金共计27万元,成都**有限公司、四川精**有限公司为刘**与李**包括本借款在内的所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条加盖了被告四川精**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向被告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3万元。

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今借到李**人民币400万元整(该借款为本人之前向李**借款应还而未还本金720万元中的大部分。今日之前我与李**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均已作全面核实清算,截止2014年5月30日,本人借到李**720万元整)。该借款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每天1‰,借期届满,本人一次性向李**归还本息。本人付清该借款本息后,今日之前本人向李**出据的所有借条一律作废,四川精**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落款处为借款人刘**,保证人精工公司,并加盖有精工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刘**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今借到李**人民币320万元整(该借款为本人之前向李**借款应还而未还本金720万元中的小部分。该借款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利息为1.2%,利息合计46万元,借期届满,本人无条件优先一次性支付利息46万元,并尽可能归还本金。如届时资金困难,征得李**同意后,其未还本金可以适当延期,延期内,按应还而未还资金的1.5%计算月息,利息逐月支付。四川精**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落款处为借款人刘**,保证人精工公司,并加盖有精工公司印章。

被告刘**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8日通过案外人刘**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30万元、9万元、30万元、500万元、30万元,共计608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刘**未按时足额归还其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起诉后,被告刘**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支付50万元均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出具两张借条本金的利息各5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支付50万元均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出具两张借条本金的利息各50万元。庭审后,被告刘**的补充代理意见称,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4日借条有砍头息1120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条有砍头息950000元,2013年3月22日借条有砍头息23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7200000元是砍头息、复息、罚息组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2、借条6张;3、兴**行及中**银行转账凭证;4、中**银行转账凭证;5、情况说明;6、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4000000元借条系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刘**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存,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只不过钱款已在被告刘**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8080000元,但被告刘**向原告支付8080000元包含了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又支付的1000000元,从本案的借款时间,利率的约定来看,其主要原因是被告刘**借款时间较长,偿还的资金中大部分是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因此,双方结算后被告刘**仍欠原告借款,被告刘**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对此,被告刘**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砍头息、高息、罚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载明支付现金的部分借款,与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在借条中约定季度利息、年息的金额均不相符,不符合砍头息的特征,且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刘**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起诉后支付的100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冲:(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起诉后支付的1000000元,首先应当计算借款合同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是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计算的,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6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高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再计算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89266.67元以及计算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为78750元。被告刘**共计应当支付2015年5月29日前的利息736016.67元,剩余263983.33元冲抵后借款本金为2736016.67元;对于原告主张起诉后其中有500000元为另一借款320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是偿还借款3200000万元的利息,故被告起诉后支付的1000000元已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未还本金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原告应以2736016.67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30日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时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精**司对被告刘**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辩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精**司不能为被告刘**提供担保。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必然无效,故不能简单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担保无效;从维护合同稳定交易安全的角度而言,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也不能约束第三人。故被告精**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精**司应当就被告刘**对原告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36016.6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736016.67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5月30日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时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60元,由被告刘**、四川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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