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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何*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经过对账核算,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72600元,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同时被告承诺2013年12月28日归还,若不归还自愿承担2分的月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分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何*贵系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何*贵多次向原告梁**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其中有二笔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条,其余借款未出具书面手续。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现金人民币(1726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陆**正借款人何*贵”。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分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在原告梁**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约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何*贵在借款后经原告梁**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金额以被告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为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中未载明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的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8日还款,原告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有过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归还借款172600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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