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到庭参加了前两次诉讼。本庭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6月,被告彭**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借款总金额为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月利率降低至1.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此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9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处理,经结算被告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彭*发辩称:借款总金额为20万元,未约定具体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分批次偿还借款,有钱就给一点利息,该笔借款经分批全部偿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10日,被告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月利率降低至1.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此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9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处理,原告向被告承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另查明,除此笔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有一笔10万元借贷往来,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本案以上事实,有被告彭**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条,原告李*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9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过程的录音等在案为凭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为2012年6月7、10日借款的结算依据,该借条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20万元的出借义务,经结算被告仍欠2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原、被告在2015年9月28协商现场录音已证实,原告向被告承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