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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德**联机械成套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为与被上诉人德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德阳市**设备厂(以下简称东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区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罗*,被上诉人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被上诉人东联厂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锦**司诉称:被告东联厂与被告伊**公司属关联企业,2013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订立了买卖合同,在订立合同行为成立后,两被告多次交替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约定送货地点也为被告东联厂。被告东联厂在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关联企业德阳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补签了部分货物的《产品购销合同》,而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设计要求及使用方式进行合理采购,所订购货物也完全满足两被告的需求,符合两被告的使用标准。原告已实际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在合同履行上却存在拖延付款及推迟收货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74779元;2.两被告履行接收定制货物合同义务并支付管理费300元/月×5个月=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东联厂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东联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东联厂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6日东联厂与恒**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2013年锦**司与东联厂之间并未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也就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都在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2013年东联厂并未通过电子邮件与锦**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订立了合同,需要举证。原告认为2013年合同成立后与东联厂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需要举证。因此,东联厂不存在违约,更不应该支付原告274779元货款与管理费。

一审被告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都在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2013年答辩人并未通过电子邮件与锦**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订立了合同,需要举证。原告认为2013年合同成立后与答辩人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需要举证。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更不应该支付原告274779元货款与管理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将一批货物送至被告伊**公司,被告伊**公司员工舒**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11年12月22日,被告伊**公司(需方)与原**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供方提供“钛材”,需方支付货款,2012年3月23日,供方将合同约定的“钛材”交付需方。2012年2月7日,被告伊**公司员工舒**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告知“东汽发来最新水泵清单,请按清单组织采购,麻烦在今天就提供水泵特性曲线,东汽的人在等”并以邮件附件形式发送了一份水泵清单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处。2012年5月24日,被告伊**公司员工舒**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邮箱发送设备分类清单一份。2012年6月12日,被告伊**公司员工舒**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邮箱发送“减温喷嘴图”三张。2013年11月6日,东联厂与恒**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随后东联厂向恒**司支付货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有部分质保金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伊**公司将一份设备清单中的货物分为四个部分即可用部分(金额163935元)、重新购买部分(金额115249元)、不合格部分(金额182792元)、未到货部分(金额159530元)并发送给原告,且原告也表示收到了该清单。清单中的可用部分的货物、重新购买部分的货物与2011年8月3日被告伊**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中部分货物一致。可用部分的货物与2013年11月6日东联厂与恒**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的品种、数量、价格一致。清单中不合格部分原告未在本案主张。清单中未到货部分被告未接收。

还查明,被告德**东联机械成套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被告德阳市伊**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关于原告对“重新购买”的货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2011年8月3日的两张送货单、转账凭证及往来邮件表明原被告之间就“重新购买”等部分货物达成了买卖协议,被告伊**公司接收了相应货物,并通过关联企业支付了“可用部分”货物价款。被告伊**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且对该部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判认为关于“重新购买”的货物,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且被告伊**公司接收了货物,证明对该部分货物原告与被告伊**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针对“重新购买”部分货物,被告伊**公司在分类设备清单中以“因设计变更”提出更改意见,并区别于“不合格”部分,故不足以认定被告伊**公司向原告就“重新购买”部分提出过质量不合格的异议。被告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两年内对“重新购买”部分的货物质量提出过其他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故“重新购买”部分货物质量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伊**公司应该按照相应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重新购买”货物的货款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到货部分”货物货款、接收定制货物及管理费的请求,原判认为,被告伊**公司在货物清单中标明此部分货物“没到货”,仅能证明届时双方就该批货物无交付和收货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伊**公司就该部分继续采购事宜进行磋商达成了协议,并且,在原告与被告伊**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关联公司补充签订的协议中,亦未就该部分货物予以约定,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伊**公司双方就“没到货”部分未能达成买卖合意,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联厂与被告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东联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被告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亦为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伊**公司收取货物由东联厂进行支付货款的行为表明在某种程度上两公司的业务存在混同情况,且二被告均由张**一人独资经营,故原判认为,被告东联厂与被告伊**公司应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东联机械成套设备厂、被告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249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被告德**东联机械成套设备厂、德阳市**限公司负担11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原告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买卖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等,订立了合同。上诉人已向北京约**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司)采购了该批根据特殊参数定制的水泵,被上诉人应当接收上述货物,支付货款及保管费用。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伊**公司辩称:双方未订立买卖合同,双方虽然有电子邮件往来,但属于协商阶段,未形成合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接收货物,支付货款及保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联厂的答辩意见与伊**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告知函一份,该函由约**司向锦**司出具,主要内容为:锦**司向约**司采购了海水进料泵一台、海水循环泵一台、淡水泵一台,上述水泵是非常特殊参数定制的海水水泵,要求锦**司支付货款。用以证明,上述设备为特殊参数定制的海水水泵。经质证,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约**司与锦**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购买海水进料泵等水泵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二审查明锦**司在与伊**公司协商前,已向约**司采购水泵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水泵是锦**司按照伊**公司的要求采购,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伊**公司提交了关于60T海水淡化试验装置外购部套的情况说明传真件一份,该情况说明由锦**司向东汽**限公司、众和海水**限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初,锦**司开始采购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淡水泵等设备,2011年2月底全部到货。用以证明锦**司于2012年2月7日前,已采购海水进料泵等设备,之后,锦**司才开始为上述设备寻找买家,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属于磋商阶段。经质证,上诉人锦**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于2011年与约**司签订了合同,该传真列明的部分货物已由被上诉人接收,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伊**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东联厂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淡水泵不是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而采购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锦**司与伊**公司协商前,锦**司已采购海水进料泵等水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锦**司开始采购喷射器、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淡水泵、水环真空泵、计量泵、蒸汽过滤器、钛管、铝管、不锈钢回阀、浓水过滤器、电动碟阀、电动硬密封蝶阀、手动蝶阀、手动硬密封蝶阀、不锈钢球阀、压力控制调节阀、海水过滤器、减温喷嘴、管板。上述部件主要用于60T海水淡化试验装置外购部套。2011年2月底采购完成。

2011年8月3日,锦**司与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锦**司将电动硬密封蝶阀4个、电动碟阀4个、减温喷嘴1台、浓水过滤器2台、蒸汽过滤器1台、海水过滤器1台、手动碟阀17个、手动硬密封蝶阀1个、不锈钢回阀2台、压力控制调节阀1个、不锈钢球阀17个、钛管2支、铝管1支、喷射器1台、水环真空泵1台、管圈7200个、计量泵2台送至伊**公司。2013年11月6日,锦**司以其关联公司恒搏公司的名义与伊**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联厂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对2011年8月3日的口头协议约定的喷射器、水环真空泵、计量泵、蒸汽过滤器、电动碟阀、电动硬密封蝶阀、手动碟阀、手动硬密封蝶阀、不锈钢球阀、压力控制调节阀、减温喷嘴予以确认。

2011年8月16日,锦**司职工舒**通过电子邮件向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发送了卧式离心泵外形图、安装图及特性曲线。2012年2月7日,舒**向陈*发送了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这是东汽发来的最新水泵清单,请按清单组织采购。麻烦在今天就提供水泵特性曲线,东汽的人在等。并以附件的方式同时发送了60t/d实验装置项目水泵表,水泵表列明了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及淡水泵的位号、流通介质、流量、材料等参数。同日,陈*向舒**发送了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的参数和特性曲线。

2012年5月24日,舒**向陈*发送了电子邮件,该邮件将货物在两个表格中进行分类。(一)表格一将货物分为五个部分。1.可用部分价款为168046元,列有喷射器、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淡水泵、水环真空泵、计量泵、蒸汽过滤器;2.众和质量控制部分价款为52051元,列有管圈(密封圈)、喷头;3.不合格部分—锦添采购错误价款为176341元,列有管板、除沫器;4.不要用部分—众和更改设计价款为105729元,列有钛管、铝管、不锈钢止回阀、浓水过滤器;5.不可用部分—设备不合格价款为12460元,列有电动蝶阀、电动硬密封蝶阀、手动蝶阀、手动硬密封蝶阀、不锈钢球阀、压力控制调节阀、海水过滤器、减温喷嘴。并注明第一部分可用设备,第2.3.4项水泵没有到货,请采购时按照众和最新参数要求采购。第二部分设备,众和要控制质量,所以改由众和采购,已经采购的作废。管圈已经到货,喷头没有到货。第五部分设备,阀门和减温喷嘴。该部分经历了两个过程:设备到货后,众和检验认为材质不合格;后来肖*提出要一键控制后,众和更改管路设计,部分阀门调整了。建议全部设计更改。(二)表格二将货物分为三个部分。1.可用部分总价款为163935元,列有喷射器、水环真空泵、计量泵、蒸汽过滤器、电动蝶阀、电动硬密封碟阀、手动蝶阀、手动硬密封碟阀、不锈钢球阀、压力控制调节阀、减温喷嘴;2.重新采购部分总价款为115249元,列有不锈钢止回阀、浓水过滤器、海水过滤器、钛管、铝管;3.不合格部分总价款为176341.44元,列有管板、除沫器。

另查明,除本案二审诉争的合同外,当事人双方未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其他合同。

在庭审中,锦**司明确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274779元货款由表格二中的重新购买部分115249元和表格一中可用部分的海水进料泵价款62520元、海水循环泵价款40150元、淡水泵价款11260元、喷头价款45600元组成。

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重新购买部分货款11524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就购买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淡水泵、喷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就购买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淡水泵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上诉人锦**司认为,2012年2月7日,被上**特公司的工作人员舒**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发送附带有水泵清单的电子邮件,告知已发送水泵表并要求上诉人提交最新型号表及曲线参数表,此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正式发出了要约。本院认为,该邮件内容明确具体,要求上诉人按清单组织采购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淡水泵,写明了相应的标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要约。同时,该邮件还要求对方在当天提供水泵持性曲线,表明被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当天对该要约进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上诉人锦**司认为,本案中,陈*在舒**指定的期限内,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发送了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的特性曲线,该内容应为承诺。本院认为,该邮件仅发送了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的特性曲线,未按要约的要求发送淡水泵的特性曲线,即上诉人的承诺与被上诉人的要约标的不一致,已对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该邮件的内容是新要约,不是承诺。2015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货物清单表的电子邮件,将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和淡水泵列在可用部分,并要求上诉采购时按照众和最新的参数要求采购。该内容与上诉人发出的新要约的标的不一致,故该邮件仍不是承诺。其二,上诉人认为,已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向约**司采购了水泵,被上诉人应当接收货物。经二审审理查明,在被上诉人向其发出要约之前,已购买上述水泵,因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三,2013年11月6日,锦**司通过关联公司与东联厂补充签订的协议中,亦未就上述水泵予以约定。结合以上事实,本院不能认定锦**司与伊**公司就购买海水进料泵、海水循环泵、淡水泵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锦**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货款及保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就购买喷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就购买喷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锦**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被上诉人德**东联机械成套设备厂、德阳市**限公司负担1138元。二审征收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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