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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充市五**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充市**资有限公司(简称五星投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与胡**等27案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春燕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投资开发的南**星花园地下商业街项目中务工,工作岗位为木工。装修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后原告在当地向劳动局举报后,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支付民工工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待举证、质证时说。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向四名班组长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原件四张,拟证实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其中被告应付木工班组民工工资共计3,135,720元,已付1,710,000元,尚欠1,425,720元。

3、内部统计单复印件14张,拟证实55名民工2013、2014年各自应领取工资、已领取工资以及尚未领取工资的具体金额,其中被告尚欠原告李**2013、2014年的工资共计70,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

1、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2组的欠款确认单无法确认真实性,故确认单也无法确认其具体金额,欠款确认单上载明的是班组收费,对于班组是否授权代收工资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发放工资应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对班组的性质有异议。

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因为统计单是复印件。

庭审后,被告出具了其向四名班组长支付工人工资的领款凭证39张,拟证实已支付李**瓦工班组民工工资1,780,000元,已支付李**木工班组民工工资1,610,000元,已支付董**油工班组民工工资880,000元,已支付胡**电工班组民工工资60,000元。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方质证后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也能与原告提供的统计单及欠款确认单相互印证,且李**确认木工班组实际已领取的款项为1,710,000元,对被告未提供领款凭证的100,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五星投资公司投资开发的南**星花园地下商业街项目中务工,工作岗位为木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与本院受理的其他54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尚欠工资,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等55人遂向南充市顺庆区劳动局反映情况后,被告便与案涉四个班组的组长核对工资欠款数额,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案涉55人所在施工班班组长出具了工资欠款确认单四张,内容分别是:

一、“因五星广场商业街瓦工工程应付李**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仟肆佰元整(小写:2565400.00元),已付壹佰柒拾捌万元整(1780000.00元),欠李**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柒拾捌万伍仟肆佰元整(小写785400.00元)未付。”欠款单位南充市五**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授权代表方正签字确认;

二、“因五星广场商业街木工工程应付李*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叁佰壹拾叁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小写:3135720.00元),已付壹佰柒拾壹万元整(1710000.00元),欠李*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小写1425720.00元)未付。”欠款单位南充市五**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授权代表方正签字确认;

三、“因五星广场商业街油工工程应付董**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叁仟肆佰元整(小写:1433400.00元),已付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欠董**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伍**肆佰元整(小写553400.00元)未付。”欠款单位南充市五**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授权代表方正签字确认;

四、“因五星广场商业街电工工程应付胡**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玖佰元整(小写:378900.00元),已付陆万元整(60000.00元),欠胡**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玖佰元整(小写318900.00元)未付。”欠款单位南充市五**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授权代表方正签字确认。

嗣后,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拖欠的工资,55名民工在与所在班组的班组长核对出勤情况,结合工资标准核算后,对55名民工应领取工资、已领取工资、尚欠工资分别进行了确认,然后由该55名民工分别以个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李又明系瓦工班组长,李**、李**木工班组长,董**系油工班组长,胡**系电工班组长。被告尚欠20名木工班组民工工资共计1,425,720元,然而仅19名民工提起诉讼,故尚欠工资金额共计1,425,700元,其中原告李**与其所在班组确认其2013、2014年应领取工资为111,300元,已领取41,300元,尚欠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欠款确认单以及统计表不予认可,但本院受理的55件案件中,有27件案件已开庭审理,在已开庭审理的27件案件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已认可,被告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推翻自己的言论,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单和统计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等55人所在班组的四名组长与被告核对务工人员出勤情况、应领取工资、已支付工资情况后,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四名班组长出具了张**确认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14张统计单得出的四个班组的民工工资应领取金额、已领取金额、尚未领取金额与被告给四名班组长出具的四张**确认单上所列明金额完全吻合,被告对相关数据的准确性有异议及可能存在已领取人员未真实领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工作并确认其工资总额后立即支付工资,其未按时支付工资构成违约,应从其确认工资欠款数额时起承担相应的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充市五**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工资7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人**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充**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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