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充市**有限公司对南充市高**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技有限公司、南充市**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南充市高**限责任公司(简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技有限公司(简称绿**公司)、南充市**有限公司(简称嘉**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中,嘉**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嘉**司称,对本案本息总额有异议,加上南充市**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利息22.5万元,本案利息已经超额支付;因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刑事立案,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

异议人嘉**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听证查明,2014年6月30日,绿**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绿**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用于收购生产原料,借款期限为2个月。嘉**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前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南充**证处办了公证。后因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南充**证处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南市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顺庆非执审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对南充**证处作出的(2015)南市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准予立案执行。执行中,绿**公司、嘉**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因案外人南充市**有限公司(简称蓝**司)向唐**个人账户转账的22.5万元是否为本案代付利息产生分歧,嘉**司遂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1、绿**公司、邓*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充云**任公司等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南充市**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唐**账户转账共计45万元,异议人认为其中的22.5万元系代为偿还本案利息,但小额贷款公司否认该款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否认案外人蓝**司向唐**转账与本案有关,异议人无证据证实该款系蓝**司代其偿还利息,异议人据此主张的利息已经超额支付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建均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刑事立案,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南充市**有限公司利息已经超额支付的异议请求;

二、中止本院(2015)顺庆非执审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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