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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汉**西充分公司与西充**有限公司、肖*、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西充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因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肖*、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欧**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2日汉**公司与肖*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汉**公司承建的西充县北部新城金龙山三期还房工程项目(Ⅰ、Ⅱ号地块)承包给肖*,由肖*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事宜,该工程由肖*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本工程项目,由肖*按经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5%向汉**公司上缴工程管理费(不包括由汉**公司代扣代缴的各种税费)。同时合同约定肖*应向汉**公司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对工程款拨付、工期、结算、违约等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肖*雇请吴**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代理肖*履行相关工程管理事宜,2012年11月1日吴**与科**司签订了一份《科**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科**司向位于西充县北部新城金龙山三期还房工程项目(Ⅰ号地块)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科**司按约定向上述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目前该工程已验收。后经结算确认尚下欠科**司货款100万元,吴**于2013年10月18日向科**司出据了欠条。同时还查明:肖*并不是汉**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该工程汉**公司并未聘用项目现场负责人。科**司经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吴**、肖*、汉**公司连带支付科**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271,514.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汉**公司与肖*名义上虽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肖*并不是汉**公司职工,汉**公司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实为转包费,故应认定汉**公司与肖*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汉**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吴**作为肖*雇请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科**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肖*承担。因肖*与汉**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科**司向肖*出售的商砼实际用于汉**公司承建的工程,汉**公司应承担向科**司支付下欠货款100万元的责任。吴**在2013年10月18日向科**司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科**司起诉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浙江汉**西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充**有限公司商砼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西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汉**西充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科**司出示的欠条是复印件,被上诉人肖*认可被上诉人吴**是其聘请的职员属于职务行为并对科**司主张的欠款100万元予以承认,但这是吴**、肖*与科**司之间的关系,不涉及上诉人,如果要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有上诉人确认的结算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科**司主张的商砼是用于了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二、肖*是案涉施工项目的承包人,也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权利享有者,肖*授权吴**对外签订的买卖协议,仅是肖*的授权,由此产生的后果肖*应承担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公司与吴**签订的销售合同与肖*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内部承包合同不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买卖合同的约束力仅及于肖*与科**司,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肖*应承担本案的直接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工程承包单位是汉**公司,项目部是汉**公司的项目部。科**司与工程项目经理吴**签订销售合同且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货物实际交付地点是汉**公司项目部并用于项目建设,其公司提供了欠条、结算单、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也是汉**公司。汉**公司与肖*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肖*给吴**出具授权委托书,可以认为吴**、肖*是汉**公司的工作人员,汉**公司与肖*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汉**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商砼货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肖*不是汉**公司的职工,其真实身份为湖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以个人名义与汉**公司签订合同后,授权其为西充县金龙山三期还房工程一号地块二标段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交汉**公司,一审法院已取证),所有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由汉**公司打入肖*在南**业银行开具的个人账户,本项目所有资金由金龙山三期还房工程项目部向湖北**限公司申报,公司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公司财务部转账到项目部会计的银行卡,由被上诉人批准签字后支付给供应商、劳务队等单位。其与科**司签订《销售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肖*或肖*所在的湖北**限公司承担。案涉商砼欠款属西充县金龙山三期还房工程一号地块二标段欠款,欠款金额100万元,真实无误,其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与科**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买方(甲方)西充县金龙山三期还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在合同封面及尾部均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吴**于2013年10月18日向科**司出据的欠条载明:“西充金龙山三期还房1#地块二标段欠西充**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西充金龙山三期还房1#地块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吴**。”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西充科建商砼购销结算单中载明:“购货单位金龙山三期还房二标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汉**公司系案涉工程西充县金龙山三期还房工程项目(Ⅰ、Ⅱ号地块)的承包人。案涉《销售合同》封面及首部载明买方(购货单位)为西充县金龙山三期还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在《销售合同》封面及尾部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在被上诉人科**司所提交的《购销结算单》及《欠条》中也载明系西充县金龙山三期还房工程二标段所用商砼及所欠商砼款,在《欠条》中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虽然案涉商砼《销售合同》系吴**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买方签字,汉**公司未在该销售合同上盖章,科**司也未举证证明汉**公司对吴**进行了授权,但是科**司根据上述合同、购销结算单、欠条等所载明内容及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显示的承建单位信息,作为销售合同的相对人科**司,有理由相信其公司向西充县金龙山三期还房工程二标段所供商砼的需方即为汉**公司,肖*及吴**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中汉**公司与肖*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案涉商砼销售合同的相对方科**司,汉**公司称原审认定欠款不实及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汉**公司应予就案涉工程向科**司支付下欠的商砼欠款10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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