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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3时许,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成温邛”高速公路大邑入口处设卡盘查时,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川T*62号红色雪佛兰轿车后备箱内查获郑**非法持有的改装火药枪一支。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用火药作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火药枪。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枪支予以扣押。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周**、周**、周*、杨某某的证言,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射钉弹91发、铁砂弹一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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