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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余**、彭*、永诚财产**锦江支公司、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余**、彭*、永*财**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财**支公司”)、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税飞、被告余**、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余**驾驶川AS6***号”北斗星”轿车在大邑县安仁镇迎宾路与千禧街交叉路口处将原告撞伤。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相继在中国人民**一骨科医院、四**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7月2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彭**川AS6***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永*财**支公司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彭*赔偿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36633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共计113535元;被告永*财**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明知被告余**醉酒,却仍然让被告余**开车,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余**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告黄*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垫付3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S6***号车已在被告永诚财**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永诚财**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作为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垫付2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S6***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余**有醉酒驾驶及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等违法行为,被告永*财**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交强险内承担了垫付责任,被告永*财**支公司享有向实际肇事方追偿的权利。对原告徐**的损失,医疗费按票据认定;认可后续治疗费、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误工费按四川省劳动者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4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院外护理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黄*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饮酒后,被告黄*已意识不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黄*系夫妻。被告彭*将川AS6***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送到修理厂维修。2015年4月16日中午,被告黄*将川AS6***号车从修理厂开出后,到被告余**家中接上被告余**一起到安仁镇吃晚饭。晚饭前,被告黄*让被告余**驾驶川AS6***号车接人。晚饭中,被告黄*、余**与他人共同饮酒。晚饭后,被告黄*坐他人车辆,被告余**自行驾驶川AS6***号车共同去酒吧。在酒吧,被告黄*、余**与他人继续饮酒。2015年4月17日0时31分许,饮完酒后的被告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2mg/100ml)驾驶川AS6***号车搭载被告黄*由大邑**方向沿安仁镇迎宾路往庄园街方向行驶,至迎宾路与千禧街交叉路口处,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徐**相撞,造成原告徐**受伤,川AS6***号车受损。原告徐**受伤后,先后被送大邑**民医院、大**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984.20元。当日,原告徐**入成都**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9日后,转入四**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939.0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2周、1个月、3个月、半年、1年返院复查;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双拐辅助适宜下地行走,患肢禁止负重,负重时间门诊随访拍片视情况告知;继续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口服药物接骨续筋治疗;过早负重会导致内固定断裂、移动,导致骨折移位、骨折延迟愈合、畸形愈合、不愈合等情况;出院后1年左右返院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原告徐**先后在四**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362.77元。2015年5月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2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徐**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余**垫付现金39000元,被告彭*垫付现金23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属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自2014年起在成都**总公司安*福朋喜来登酒店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员工作。川AS6***号车在被告永诚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2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民医院、大**医医院、成都**医医院门诊票据,成都**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成都市新**村民委员会的外出务工证明,成都**总公司安*福朋喜来登酒店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原告徐**的建设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建筑工程施工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余**驾驶证复印件,川AS6***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收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原告徐**受伤致残,被告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徐**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2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与川AS6***号车法定车主被告彭**夫妻,属川AS6***号车共有人,将川AS6***号车交予被告余**驾驶后,还与其共同饮酒,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45286.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徐**虽在成都**总公司安*福朋喜来登酒店建设工程项目部务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其误工费为10703.85元(38303元/年÷365天102天)。3、原告徐**住院治疗23天,其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1840元(80元/天23天)。4、原告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6、原告徐**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并自2014年起在成都**总公司安*福朋喜来登酒店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员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徐**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用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数额,按原告徐**请求的1500元计算。9、原告徐**赔偿营养费及院外护理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21281.89元。

川AS6***号车在被告永*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财**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徐**支付赔偿款65495.85元。因被告余*义系醉酒驾驶,被告永*财**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义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告永*财**支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55786.04元,由被告余*义赔偿39050.23元,被告黄*赔偿16735.81元。被告余*义垫付的39000元,与其应赔偿的39050.23元品迭,实际还应赔偿50.23元。被告彭*垫付的23000元,与被告黄*应赔偿的16735.81元品迭,由被告永*财**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彭*626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赔偿款59231.66元;支付被告彭*垫付款6264.19元。

二、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赔偿款50.23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余**负担374元,被告黄*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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