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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敬小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家住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XX村4社的吉某某焚烧垃圾与被告人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吉某某的丈夫余*某、儿子余*闻讯后赶回家中,与蒋某某等人再次发生纠纷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蒋某某与余*某扭打在一起,蒋某某砍伤余*某头部等部位,致其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搜查、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请求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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