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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龚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4)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敬小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遂宁市城区石油南苑小区,盗得被害人谭某某白色贝**摩托车一辆。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其哥哥袁某某家中查获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346元。2、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锦绣阳光城翡翠苑小区3栋2单元,盗得被害人高*灰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300元价格卖给龚某某,龚某某又以1400元价格转卖该车。经鉴定,该车将价值人民币2325元。3、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xx小区x组x栋x单元,盗得被害人潘某某创美牌女士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38元。4、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席某某(已起诉)盗得的珠峰牌黑色电瓶车一辆,随后再以人民币900元价格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5、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席某某盗得的东方富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随后以人民币1200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6、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席某某盗得的常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随后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三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被告人龚某某收购他人盗窃所得车辆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对赃物的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敬小菊对指控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但认为鉴定结论价格不真实。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遂宁市城区石油南苑小区,盗得被害人谭某某白色贝**摩托车一辆。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其兄袁某某家中查获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346元。

2、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遂宁市xx小区x栋x单元,盗得被害人高*灰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将价值人民币2325元。

3、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xx小区x组x栋x单元,盗得被害人潘某某创美牌女士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38元。

二、被告人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4年6月初,被告人龚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席某某(已起诉)盗得的珠峰牌黑色电瓶车一辆,随后再以人民币900元价格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席某某盗得的东方富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随后以人民币1200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3、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席某某盗得的常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随后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4、2014年7月14日左右,被告人龚某某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购买了袁某某盗得的灰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随后又以人民币1400元价格转卖该车。经鉴定,该车将价值人民币2325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的白色贝**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谭某某;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已退赃人民币4300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三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609元。被告人龚某某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0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赃单据、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赃物鉴定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其鉴定价格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人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三次,被告人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次,其行为均属多次犯罪,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案发后,退还部分赃物、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龚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继续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63元,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45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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