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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宜中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到庭参加诉讼,四川**事务所律师成*受四川**助中心指派,出庭为上诉人钟*辩护。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钟*携带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乘车到会泽县待补镇。5月27日下午,钟*在待补镇乘上从云南省昆明市开往重庆市大足区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云AR3510)回荣昌县。当日21时许,该车途经宜水高速公路冠*收费站时,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毒品检查站民警挡获并搜出毒品。经称重并鉴定,共有海洛因76**、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2.5克。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勘验及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钟*系毒品再犯,又属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对钟*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上诉提出:一审法庭笔录记录不全,且未及时交钟*阅读或向钟*宣读,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钟*的有罪供述是在毒品检查站受到民警的恐吓等审讯手段以及在戒毒的引诱下作出的,内容不真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民警查获的毒品是钟*带上车并放在垃圾桶里长途运输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指定辩护人提出:对钟*的第一次审讯在深夜进行,民警涉嫌疲劳审讯,对钟*的该次供述应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应当补充钟*、李**的手机通信记录而未补充,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提出: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一审诉讼程序合法,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基本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至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携带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云南省勐海县到会泽县待补镇。5月27日,钟*携带海洛因76**、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2.5克在云南省会泽县待补镇乘上从云南省昆明市开往重庆市大足区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云AR3510)前往重庆市荣昌县。为躲避检查,钟*上车后将毒品藏匿在客车过道后面的垃圾桶内。当日21时许,该车途经宜水高速公路冠*收费站时,钟*放在垃圾桶内的毒品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毒品检查站民警查获,钟*被挡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宜宾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与钟*归案情况说明、宜宾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27日21时许,宜宾市公安局毒品检查站执勤民警在宜水高速公路冠*收费站对一辆从云南省昆明市开往重庆市大足区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云AR3510)进行毒品检查时,发现该车28号座位旁的垃圾桶内有可疑物,遂在司机和乘客的见证下,拿出垃圾桶内的全部物品并打开,在1个红色塑料口袋内的1个印有“兰花根”字样的面包、1个维嘉思牌苹果醋饮料盒、1个蓝白底色印有外文字样的饮料盒中发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海洛因疑似物。民警立即对所有司乘人员逐一排查,发现一名叫钟*的乘客随身携带的部分物品与垃圾桶里的物品包装袋相似,而车上其他人员所携带的全部物品,没有与之相似的。根据驾驶员和乘客提供的情况,钟*所坐的位置在28号座位附近。因此,确认钟*有运输毒品重大嫌疑。根据钟*身上的物品排查到同行人员李**。钟*、李**的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钟*承认毒品疑似物是其带上车并藏匿于垃圾桶中。当着司乘人员的面,民警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印有“兰花根”字样的面包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克和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克,维嘉思牌苹果醋饮料盒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85克和海洛因疑似物47.5克,蓝白底色印有外文字样的饮料盒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75.5克和海洛因疑似物28.5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AR3510号客车28号座位旁的垃圾桶内搜出1个红色塑料袋。该红色塑料袋装有:1个蓝白底色印有外文字样的饮料盒内有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75.5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透明口袋包装的净重28.5克的1包海洛因疑似物,1个维嘉思牌苹果醋饮料盒内有深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85克的10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47.5克的1包海洛因疑似物,1个印有“兰花根”字样的面包内装有净重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净重5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

3.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5月27日23时许,民警对钟*、李*甲进行现场尿液检测,二人的尿液在甲基苯丙胺检测中均呈阳性。钟*、李*甲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4.车内监控录像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钟*于2013年5月27日14时8分许在云南省会泽县待补镇登上云AR3510号长途客车时携带有一塑料袋,袋内有红色物品。

5.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钟*的驾驶证、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和一张5月25日从打洛镇到勐海的客运汽车车票。

6.银行卡客户资料及交易清单,证实民警从钟*身上扣押的3张银行卡中,户名为钟某某的银行卡在2013年1月22日转存12万元,转支20万元,2013年2月25日消费金额为67700元,2013年4月9日存入1000元;户名为彭某某的银行卡在2013年2月26日存入4万元,消费4万元。

7.鉴定事项确认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化)字*(2013)2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从查获的36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随机抽取1克编号检材一、从5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随机抽取1克编号检材二、从76克海洛因疑似物中随机抽取1克编号检材三送检。从检材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检材二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检材三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8.高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高**医院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证实2013年5月28日,钟*被高县看守所羁押时,身体无外伤等非正常情况。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和钟*于2013年春节后在赌场上相识。2013年5月25日下午,李**在云南省勐海县城汽车站遇见钟*,钟*约李**一起回重庆,并说到重庆后就可以还欠李**的二三千元钱。李**同意后,和钟*到勐海县城一家宾馆开房休息。晚上,钟*拿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李**一起吸食。5月26日上午,钟*、李**从勐海县乘车,经澜沧县到会泽县待补镇。在待补镇宾馆休息时,钟*又拿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李**一起吸食,钟*自称身上带有毒品回荣昌县老家。5月27日,钟*、李**在会泽县待补镇上了客车,钟*上车时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袋里有红色物品,上车后坐到了后面。当天晚上毒品就被查获了。

10.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舒某某是云AR3510号客车驾驶员。2013年5月27日14时许,钟*、李*甲在云南省会泽县待补饭店门口上了从昆明驶往重庆大足的云AR3510号客车,当时钟*手里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着红色塑料袋。当晚客车到达四川省宜宾市冠英收费站时,民警到车上检查,从客车过道最后一个垃圾桶内的塑料袋里查获了毒品疑似物。民警对车上的乘客逐一排查,最后锁定钟*、李*甲二人。钟*、李*甲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钟*承认毒品是其所有。民警当着舒某某、一位女乘客和钟*的面,对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民警检查前钟*坐在46号座位,后来民警叫车上人员下车接受检查,再次上车后钟*坐到了52号座位。民警查出毒品疑似物的垃圾桶位于28号座位与47号座位之间的过道上,也在51号座位前面。舒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时,将车辆熄火并拔掉车钥匙,车上的电源断了,车载视频监控同时关闭。民警检查完,舒某某上车重新打开电源,车载视频监控同时启动。所以车载监控视频没有案发当日20时许至21时许的内容。

11.证人舒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舒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钟*是2013年5月27日从云南省会泽县待补镇起乘坐云AR3510号客车并坐该车52号座位的男子,并确认车内监控录像截图第一和第二图片是钟*随身携带装有红色物品的白色塑料袋的图片。

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是云AR3510号客车上的乘客。2013年5月27日晚,宜宾毒品检查站民警从客车上的垃圾桶内查获了毒品疑似物。民警对车上人员逐一排查,锁定了两名嫌疑人钟*、李*甲,并对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钟*、李*甲是在云南省会泽县待补镇上的车,钟*坐在车后面的46号座位上,并到最后一排去坐过。

1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民警在李*乙乘坐的云AR3510号客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通过盘问和尿液检测锁定嫌疑人钟*、李*甲,并当场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钟*上车后坐在46号座位,天快黑的时候坐到最后一排去了。钟*手里提着1个白色塑料袋,袋里装1瓶水和一些黄色法式面包。从垃圾桶里拿出来的装有毒品疑似物的红色塑料袋内的黄色法式面包包装袋和钟*随身带的白色透明塑料袋里的黄色法式面包包装袋是一样的。

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的供述,供称钟*2009年底出狱后,一直在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下旬,钟*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赌博时,发现该处的毒品价格比老家重庆市荣昌县低得多,便想买点毒品回去卖。钟*回荣昌县找到毒品贩子“张**”,商定钟*把毒品买回来卖给张。钟*返回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从“李*”手中购买了400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80克海洛因、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价格是甲基苯丙胺片剂6.5元一片、甲基苯丙胺140元一克、海洛因120元一克,共付给“李*”36300元。回到住处后,钟*把毒品分装在1个空的苹果醋饮料盒、1个印有外文字样的豆奶饮料盒和1个掏空的印有“兰花根”字样的面包里。2013年5月25日前后,钟*在打洛镇遇见了朋友李*甲,两人约好一起回重庆市。在勐海县城一家宾馆住宿时,钟*拿出毒品和李*甲一起吸食,并对李*甲说自己带了毒品回荣昌县卖。按照预先计划的路线,钟*把购得的毒品放入一个红色塑料袋里提在手上,和李*甲一起从勐**澜沧、普洱到了会泽县待补镇。在待补镇一家宾馆住宿时,钟*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李*甲共同吸食。5月27日,钟*和李*甲在待补镇乘上了开往重庆市大足区的客车,钟*上车不久就把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放在了座位旁的一个垃圾桶里。当日21时许,客车到达四川省宜宾市冠英收费站,钟*放在垃圾桶里的毒品被民警查获。民警扣押的钟*随身携带的3张银行卡中,中**银行“世纪通宝”卡是钟*的妹妹钟某某给钟*用的,户名是“钟某某”,另外两张卡是钟*捡来的。

15.公安机关讯问钟*录音录像,证实民警讯问钟*的程序合法,钟*供述了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16.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刑初字第376号、(2011)荣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钟*200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7.上诉人钟*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钟*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钟*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钟*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2.5克、甲基苯丙胺5克、海洛因76克。一审法庭笔录已在庭审后交钟*阅读,钟*在笔录上捺指印并签名,确认一审法庭笔录内容真实、准确,钟*所提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运输毒品的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的多份讯问笔录上捺指印并签名,确认讯问笔录内容真实、准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钟*的程序合法,高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和高**医院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证实钟*被高县看守所羁押时身体无外伤等非正常情况,钟*及辩护人所提钟*的供述是在受到恐吓、疲劳审讯等审讯手段以及在戒毒的引诱下作出的、内容不真实、应不予采信的意见不能成立。证人李**、舒某某、何某某、李*乙的证言、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钟*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钟*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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