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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干在某与干伯*、干某甲、干某乙、干某丙、曾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干*某、干在某为与被上诉人干伯*、干某甲、干某乙、干某丙、曾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某、干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干伯*、干某丙、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干某甲、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干金*于2015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于同年4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干金*与陈**(已于2012年3月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女干**、长子干伯*、次子干*丙、次女干*某、三女干在某、四女干*乙、小儿子干*甲,其中长女干**已于2004年4月去逝,生育有一女曾某某,曾某某因代位继承取得继承权。2015年5月20日,五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干金*生前在中国**银行、四川**用社和中**银行的存款及利息。该院在(2015)夹江民初字第478号案处理过程中,五原告提供该证据主张在2015年3月30日,在被继承人干金*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死亡之前,干*某在四川**用社的2个账号中取得干金*的存款共计53450元,该部分款项应属于干金*的遗产。干*某答辩称取走的53450元系为因其作为干金*在2015年9月18日、2011年4月8日和2013年5月8日三次个人对外借款的担保人,代干金*向借款人还款,并提供了三张借条和三张收条。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干金*在中国**银行、四川**用社、中**银行的存款遗产共计125792.43元,抵扣了案件受理费1942元归原告干伯*所有后,余款为123850.43元。由长子干伯*、次子干*丙、次女干*某、三女干在某、四女干*乙、小儿子干*甲以及外孙女曾某某继承人七人,各分得存款遗产七分之一为17692.90元,以及由银行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各分得七分之一。二、上述银行存款的领取由原告五人委托代理人周**到中国**银行、四川**用社、中**银行代为领取,由被告二人委托张**到中国**银行、四川**用社、中**银行代为领取。三、被告干*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信用社支取的被继承人干金*的银行存款53450元,作为偿还干金*生前的所有债务,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被继承人干金*生前的任何债务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2元,由原告干伯*负担。”2015年7月3日和2015年7月18日,五原告及二被告的代理人依调解协议约定分别到中**银行、中国**银行和四川**用社代为领取了干金*的相关银行存款。在取款过程中发现:1、(2015)夹江民初字第478号调解书中所载明的干金*在四川**用社的存款及利息52087元,实际属于干金*的只有10026元,其余部分系另一名与干金*同名同姓的案外人存款;2、2015年3月30日,干*某除在四川**用社除支取了干金*的银行存款53450外,还支取了53450元的利息5641.1元和另外两笔存款及利息共96449.76元。此后,五原告及二被告按照(2015)夹江民初字第478号调解书所约定分配方式将领取到的被继承人干金*在中**银行、中国**银行和四川**用社的存款及利息进行了均分。五原告认为,(2015)夹江民初字第478号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为认可干*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在四川**用社支取的干金*银行存款53450元,作为偿还干金*生前的全部债务,但认为干*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四川**用社支取的被继承人干金*银行存款53450元的利息5641.1元和另外两笔存款及利息共96449.76元均应作为干金*的遗产由五原告及二被告进行平均分配。为此,2015年9月14日,五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干在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银行存款及利息102090.86元作为遗产的继承,不要求分任何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本案中,干*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取的干金*银行存款53450元及利息5641.1元和另外两笔存款及利息共96449.76元时,干金*并未死亡,故上述银行存款及利息均属于干金*生前的个人财产,待干金*2015年4月10日死亡时开始,上述个人财产才将作为干金*的遗产进入法定继承待继承人进行分配。(2015)夹江民初字第478号调解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干*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信用社支取的被继承人干金*的银行存款53450元,作为偿还干金*生前的所有债务,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被继承人干金*生前的任何债务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故干*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另外支取的干金*的银行存款53450元的利息5641.1元和另外两笔存款及利息共96449.76元,均系干金*的生前个人财产,应作为其未分配的遗产由五原告和二被告进行分配。干*某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02090.86元系其在(2015)夹江民初字第478号案中所提供的三张15.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中一部分,本案中的12090.86元应作为干金*的身前债务在上一次案件中已处理完毕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本案所涉银行存款及利息102090.86元由五原告和二被告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干在某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金额的继承,不要求分任何钱,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确认,其自愿放弃的部分依法均分给其他法定继承人。综上,由干*某支付干伯某人民币102090.86×1/6=17015.14元、支付原告干*甲人民币102090.86×1/6=17015.14元、支付原告干*乙人民币102090.86×1/6=17015.14元、支付原告干*丙人民币102090.86×1/6=17015.14元、支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102090.86×1/6=17015.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干伯某人民币17015.14元、支付原告干*甲人民币17015.14元、支付原告干*乙人民币17015.14元、支付原告干*丙人民币17015.14元、支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17015.14元。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干*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干*某、干在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在(2015)夹江民初字第478号调解书中已经处理,当时陈述是将干金*的15万多取出来还了他对外的借款,也约定了双方不得再就干金*生前的任何债务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干金*在死亡以后遗留的财产才叫遗产,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在干金*死亡以前就被取走了,故不是遗产;一审不公开开庭审理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干伯*、干某甲、干某乙、干某丙、曾某某答辩称:干金*生前不可能出去借钱,478号案件调解时,我们并没有认可干利*提供的借条。本案涉及的款项被干利*私自取走了,该笔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对“被告干利*答辩称自己取走的53450元系为因自己作为干金某在2015年9月18日、2011年4月8日和2013年5月8日三次个人对外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干利*答辩称自己取走的53450元系为因自己作为干金某在2010年9月18日、2011年4月8日、2013年5月8日三次个人对外借款的担保人。

另查明:干金某生前将本案涉及的款项存入银行后,将存单、本人身份证存放在干在某处,并将存单密码告知了干在某。2015年3月30日干在某协助干利*将该款取走。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干*某从干金*的银行账户支取的102090.86元(不包括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取的53450元)能否作为干金*的遗产进行处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干金*生前将讼争款项的存单及本人身份证交由干在某保管,干*某以偿还干金*生前债务为由,在干在某的协助下于2015年3月30日支取了讼争款项。干*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五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2015)夹江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被告干*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信用社支取的被继承人干金*的银行存款53450元,作为偿还干金*生前的所有债务,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被继承人干金*生前的任何债务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内容,能够认定干金*生前所欠所有债务已由其存款53450元清偿,而并非由本案讼争款项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之规定,该102090.86元应作为干金*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干*某关于讼争款项已全部清偿干金*生前债务、该款不属于遗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程序是否有误的认定。

本案系继承纠纷,涉及个人隐私,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的规定,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干利某、干在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干*某、干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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