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眉山市**有限公司与祝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产公司)诉被告祝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一套,欠原告购房款92000元,双方约定分期偿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57500元,剩余的34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双方还约定:欠款人保证按约定期限还款,否则逾期还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7092.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购房款34500元,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前的违约金47092.5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祝建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产公司与被告祝*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万霖钱丰小区6栋3单元17层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80017元。首付款为112017元,余款为按揭贷款。双方约定首付款可分期支付给原告,被告祝*支付了20017元首付款,剩余92000元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起每三个月支付11500元至2014年5月1日止。同日被告祝*由其亲友代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还约定:“欠款人保证按约定期限还款,否则逾期还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后被告祝*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前五期的欠款57500元,剩余的34500元应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1日前分别各支付11500元,以上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祝*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祝*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交房程序表、收据及银行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产公司与被告祝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明确了首付款的支付期限,被告祝建应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首付款3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祝建拖欠到期的购房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祝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眉山市**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3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违约金以欠款1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违约金以欠款11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第三笔违约金以欠款11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以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40元,依法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眉山市**有限公司承担320元,被告祝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